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74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俞蒨 、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枝花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陳俞蒨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訴外人張
枝花(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8
0,000元,動用期限自91年9月3日起至被告陳俞蒨完成本教
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陳俞蒨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
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共計撥款7筆,
合計金額為380,818元,並約定被告陳俞蒨應於本教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以下稱基準日)起開始,每
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本件之基準日為96年7月1日,
應還款起日為96年8月1日。如未依約償還時,除仍按借款利
率清償本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
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
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
。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8年5月1日,當時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為4.826%另加年率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5.326%。
詎被告陳俞蒨自98年6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定
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
342,8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被告陳俞蒨逾期不繳付
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又連帶保證人張枝花於98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陳俞蒨、乙○○,於繼承張枝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1份、撥款通知書7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1份、利率資料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俞蒨、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50元(含裁判費3,75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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