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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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5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8日向訴外人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計付利息。嗣被告於96年7月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款項,
迄尚欠消費帳款27,983元、利息1,976元,合計39,169元,
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
均不置理。玆因訴外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前於96年7月29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
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915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調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
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註:金融機構合
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
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
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
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亦分
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所明
定。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陽信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為本
件主張,則其於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之時,即以其於96年7
月29日登報紙方式公告時為基準,惟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時
間既於此時間後之96年7月31日,則自以該債權受讓日為本
件利息之起算日。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9,169元,及其中27,983元自96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含裁判費1,0
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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