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周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周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周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7罪,拘役20日,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90日確定,嗣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重度多重障礙(語、聽)」,自幼為瘖啞人(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書之記載),本院考量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且瘖啞人對於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而被告僅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其殘障等級為極重度,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有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62號被告楊周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周智為瘖啞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次及拘役20日5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拘役90日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4年4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飲用半罐保力達B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登記其父親 楊銀蟾 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魏美美 、其孫女,由該住處離開,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本署執行科辦公室辦理竊盜案件聲請易科罰金。經本署執行科書記官發現楊周智滿身酒味,涉有酒駕犯嫌,通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至本署執行科辦公室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周智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妻魏美美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周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為「重度多重障礙(語、聽)」,自幼為瘖啞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
簡字第113號判決書之記載),請考量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而且瘖啞人對於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而被告僅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其殘障等級為多重障礙重度,請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爰請審酌被告除有前揭竊盜累犯前科外,並犯有加重竊盜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告酒後騎車至本署執行科辦理聲請易科罰金時,身上仍散發濃厚酒味,且其酒後騎車經1小時25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騎乘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且因滿身酒氣酒後騎車,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且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李民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