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19號原告江O坤被告陳O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當庭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3月8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三人,然雙方已於96年間分居至今,此期間二人多方協商離婚卻無共識,被告住於彰化,原告則於99年初與長女搬遷至臺中居住,兩造婚姻已經無法維持。
(二)兩造在分居前就時常因為金錢問題爭執。原本原告家族產業是由原告父親及被告處理,但先前原告父親經營 舒果網 (水果包裝資材)事業時向銀行申貸用以投資不動產建築,且該數筆貸款因被告之主張而由其娘家家屬名義申辦,其目的是為省下貸款人頭之佣金而給娘家親戚得利,不料該不動產投資因與建商發生糾紛及稅金裁罰問題導致父親週轉不靈,處理過程時父親中風,原告兄長遂於家庭會議要求清算家族在臺資產,被告乃先提出家族負債表謂有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之債務,數日後又再稱家族負債將近一億元,遂而導致原告兄長因此質問原告並且表達對於被告管理帳務不力之埋怨,原告也為此與母親、兄弟發生不愉快。
(三)二人的紛爭由家族財務糾紛擴轉至夫妻間衝突,雙方於96年間協調離婚時,被告要求原告需對娘家債務負責,應該就是上述不動產投資貸款及債務之後續,然被告所稱原告應負責該債務金額竟為100萬至300萬元,當時被告甚至帶同其胞弟至兩造女兒所經營之店家擾鬧至少二至三次,說原告積欠債務。
(四)兩造對於婚姻之維續,觀念差異甚劇;被告甚至在雙方協調、調解時數次告知原告,謂其寧要金錢不要小孩,也曾在家庭會議時當著子女面前謂:你們姓「江」、我姓「陳」。雙方感情發生破綻已無法再維持婚姻,且二人迄今分居數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述不實,兩造只是戶籍不同,並非分居。二人原本從事舒果網時有幫原告父母的個人債務為保證,原告父母週轉不靈後,我們才做通信行,最後通信行的部分則是由被告委託女兒幫忙管理。
(二)原告父親的財產是由他自己管理,而舒果網生意因原告開票、管理不當,以致開票300多萬有跳票危機,而兩造幫忙原告父母擔任保證人時,有向被告娘家親戚借錢,以被告母親、姐姐及弟媳的名義各自貸款350萬元,當時貸款亦是由二人帶同親戚前往辦理。至於原告所謂家族資產負債報表部分,原先被告所列出是兩造的部分,但後來原告兄長要求加上原告父親之資產部分,而被告當時所列金額何如則已忘記。
(三)被告委託女兒幫忙管理通信行,但女兒卻佔據該店不讓被告管理;而當時通信行、舒果網的收入原有幫忙支付上述貸款利息,但女兒管理通信行時卻未支付利息,所以被告弟媳婦才去通信行詢問原因,也沒有去亂。兩造在97年、98年還有住一起,原告是將通信行結束後前去臺北,99年時才將戶籍遷到臺中,此事原告亦未告知被告。
(四)證人即女兒所述不實;小孩是被告懷胎十月所生,怎可能不要?被告從未說過不要小孩。證人如此陳述,是原告都將資產移到女兒的名下。兩造分居的理由,是因為原告他們自己跑掉,因為在外經營通信行欠債而跑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家族財務問題發生紛爭,接續成為雙方之衝突,二人在此數年來已經感情不睦甚至分居,被告就原告必須處理其娘家債務一事態度堅持,先前也曾因此至兩造女兒所經營之店家擾鬧,甚至協調過程中曾聲稱自己要錢不要子女云云,且原告已於96年間與被告分居,兩造已然多年無善意互動,婚姻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江O靜於104年5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妳爸爸及媽媽從何時開始分居?)96年。」、「(問:為何分居?)吵架。」、「(問:吵架原因?是因為工廠及通信行經營不善嗎?)為了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是為錢吵架,媽媽向爸爸要錢。」、「(問:媽媽為何向爸爸要錢?)就我知道的,因為他們要我管理通信行,我看我媽媽管理的帳簿,我接手的時候,她在外面欠票錢,她交給我三本通信行存摺只剩下壹仟元,我爸爸借不到錢,請我自己去跟他朋友借,最後爸爸的朋友有借我票款大概50萬元,算起來爸爸已經跟該朋友借了250萬元。都是說經營不善。」、「(問:管那家店【通訊行】是誰叫妳去管的?)我爸爸。」、「(問:妳母親有把帳戶交出來?妳母親有同意?)有。有。」、「(問:在這之前,妳最後一次看到母親是何時?)如果不是法院調解的話,就是100年或99年間。」、「(問:為何沒有跟母親聯絡?)他們在彰化吵架的時候,我母親說跟著我爸爸這麼多年了什麼都沒有得到,我爸爸說還有小孩,她當著我的面說她不要小孩,所以我就再也不跟她聯絡。」、「(問:所以兩造的吵架都是因為家族企業經營的不理想,而外面有欠很多錢?)是。外面欠的錢也不知道是什麼錢。」、「(問:妳現在管理幾家通信行?)都收掉了,在98年底彰化的通信行都收掉。 舒果行 的部分我不清楚。」、「(問:妳知道妳大伯有因為阿公的財產報表、家族事業報表而與父母發生糾紛嗎?知道的情形?)我知道。阿公過世家族公祭之後,叔公有在說,我有看到媽媽寫的那張,家族負債八千多萬的報表。壹仟多萬元的我沒有看到過。看到我奶奶寫的說要跟爸爸脫離母子關係的法院公證書。」、「(問:妳知道為何會這樣嗎?)好像不滿意母親。應該跟錢有關係吧。」、「(問:妳母親這麼多年都沒有跟妳聯絡?最後一次爭吵是在什麼時候?)96年他們爭吵的時候,還有兩間店,那時候我跟爸爸說,媽媽既然這麼想要錢的話,就把那一家經營比較好的通信行給她,我另外再開一間傳統的通信行,但我媽媽說不要,要我每個月給她錢,她不要經營,之後就破裂沒有再談。這是99年的事。」、「(問:之後還有無看到妳母親?)沒有印象了。」、「(問:之後因為什麼事情去找媽媽?)因為母親節的事情去找她。我拿蛋糕給她就走了;她也沒有留我。」、「(問:所以99年妳跟爸爸一起搬到臺中,母親沒有跟著搬?)是。」、「(問:為何全家都搬到臺中?)事業都結束之後想換環境。」、「(問:96年他們分居都是為錢的問題,兩人大吵之後就沒有住在一起?)對,我爸跟我及我妹妹住在彰化市,母親住在員林,我弟弟那時候在臺北上課,弟弟回來都住彰化市。」、「(問:所以妳們本來就是兩頭住嗎?)沒有,本來都住員林,後來是因為吵架之後,而我又要到彰化顧店,所以就跟爸爸、妹妹搬到彰化市住。」、「(問:弟弟也有搬嗎?)也有,但我不確定,她說不要我們這些小孩是在這次吵架之前或之後,那時候妹妹還在大同國中讀二年級。」、「(問:兩造之後就沒有什麼聯繫?)是。」等語無訛,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另兩造於本院104年3月26日調解程序中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其原因則經調解委員記載略以:「被告因牽涉債務問題不願離婚,希望原告能協助解決家庭債務問題。」等情。而被告當庭陳述雙方確實存有事業經營及債務上種種問題,惟辯稱原告所述不實,雙方並未分居,其與家人確實到女兒店中詢問貸款繳納問題,並非擾鬧,證人所言也非實情,被告從未說過不要子女,是原告與女兒欠債離家云云,以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04年度司家調字第97號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比對兩造當庭陳述及證人具結證詞,可知兩造於婚後尚能協心於家族事業,但因經營管理及投資方式等問題產生不睦爭執,進而造成親屬間紛擾、甚至原告母親之不諒解,故亦此激劇兩造之感情對立及價值觀隔閡;本件雙方在婚姻維繫等觀念上存在重大差異固屬無奈,然原告不能多方包容全力扶持,而被告於其等債務、財產事項無法取得良善共識,即至已交由子女獨立經營之商家質問而造成擾鬧,也在協調過程中出言影響親子情誼,終於原告提出離婚議題並與子女均別居他處,兩造已分居多年,而被告則仍未能正視感情破綻猶認並未分居、原告應處理債務等情,是已足認雙方婚姻關係在此數年已然徒具形式毫無善意互動,二人婚姻維繫不復存有互信互愛之實質內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兩造婚姻過程中因為財務、感情問題而引發爭執,雙方未能積極善意排除困難與歧見,努力經營婚姻之幸福存續,二人因經濟、債務、親屬相處等問題,多次發生爭吵,進而因故分居,迄今已有數年,且分居期間雙方亦無重建感情或相互關懷之舉,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可歸責性應值相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