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A女(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甲男(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胡得財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侵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隨同自己胞姐工作關係而結識同在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內全聯物流公司進行倉儲工程之被告,平日均由被告駕車搭載伊及其胞姐前往上址工作。民國106年1月4日中午休息時間,被告趁伊身體不適在車上休息之際,逕將車駛至桃園市某偏僻處所,著手對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嗣因見伊正值生理期而中止未遂。被告上開行為,且經刑事法院判處強制性交未遂罪刑確定。因被告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致使伊身心遭受極大創傷,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550元及精神慰藉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以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刑事案件最終確定之結果以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存否之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著手對其實施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心園心理治療所就診證明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而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其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
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刑事案卷核閱確認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以兩造於本院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均已當庭同意願以上開刑事案件最終確定之結果以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存否之確定(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循此自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日對原告實施強制性交未遂之侵權行為甚明。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可以採憑。
四、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可明瞭。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於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著手對原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未遂,致使原告因此身心受創就醫,既如前述,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本案所受醫療費用支出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之支出: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實施強制性交未遂,身心嚴重受創,因而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共1,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就診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就診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4至14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本院審酌依原告當時受侵害之程度,上開醫療費用支出,經核尚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55
0元,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以致其貞操權
遭受侵害,既如前述,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屬必然。
⒊本件原告為成功工商肄業,案發當時平均薪資約為2萬多元
,於104年、105年間之所得收入各為24萬3,998元、26萬3,737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投資;被告則為高職肄業、於104年、105年間之所得收入各為4萬9,822元、3萬2,903元,名下有一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不公開卷)。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萬元為相當。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即分別為醫藥費用1,55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合計共25萬1,
55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6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算遲延利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5萬1,55
0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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