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50號再抗告人 黃顯舜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8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8年執字第11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黃顯舜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20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之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確定,且上開各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因而於其中所處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3年
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9月。
三、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雖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惟就所犯原屬連續犯、習慣犯之數罪一概併合處罰,為免造成處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如所犯各罪係屬上述類型之犯罪,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伊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共計20罪,多屬販賣毒品罪,係相同類型之犯罪,其非難評價重複性較高,應從輕酌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共計20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月,並未充分考量伊上開犯罪行為之態樣,且較諸其他法院就相同類型之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苛,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爰請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共計20罪,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3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
9月(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共計14罪各處有期徒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又同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共計5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年4月及4年
1月,加計同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總計為有期徒刑14年11月),已就再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又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法院就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以各該個案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俱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據以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向原審提起抗告之相同意旨,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共計20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月,較諸其他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有天壤之別,顯屬過重,不符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而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