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劉明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復考量竊得白色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 張芮齊 領回,暨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竊取之白色安全帽1頂,業經歸還予告訴人張芮齊,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得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