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幸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幸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幸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上午
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搭乘 李祥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其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某時,為李祥福發現其遺留於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上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報警後送驗結果,檢出針筒上針頭殘留血跡與羅幸瓏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4月24日夜間至108年4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的某網咖內(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25日上午11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三段208巷巷口查獲,羅幸瓏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幸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祥福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1年1月13日刑醫字第1000170587號鑑定書、107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43號、
第5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與③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6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㈣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
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暨檢送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卷,第36頁、第40至41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
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33號卷,第44頁),且因該殘渣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爰俱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殘渣袋1包,取其浸泡液鑑定,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包(含包裝袋1│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只)│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33號卷,第44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60公│││含包裝袋1只)│克,淨重0.391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7公克,驗餘淨重││││0.3853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108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卷││││,第58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