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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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2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9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統一夢公園大門前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通過,適有 孫美英 騎腳踏車自統一夢公園大門前方由東往西方向跨越中華五路之斑馬線行人穿越道時,乙○○所駕駛之汽車行經斑馬線時,乙○○因疏未減速於通過行人赲道之斑線時,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孫美英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孫美英身體因而騰空飛起撞上乙○○駕駛汽車之左前方擋風玻璃,再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而陷入昏迷,延至96年4月7日晚上6時許,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孫美英之配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上認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孫美英騎乘之腳踏車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伊當時車速不快,是被害人孫美英騎腳踏車過來撞伊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統一夢公園大門前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撞及正騎乘腳踏車由統一夢公園大門前方由東往西方向正跨越中華五路之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之孫美英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又孫美英遭此撞及其身體騰空飛起撞上乙○○駕駛汽車之左前方擋風玻璃,再墜落地面後,其頭部受有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骨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96年4月7日18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復有瑞祥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等在卷足憑,故本件被告駕車肇事造成孫美英死亡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㈠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㈠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㈡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之際行經上開地點之路口之號誌係閃光黃燈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3頁),且被告復供承:鐘(當時早上)太陽9點照過來,我看不到她(孫美英)等語(本院卷41頁),足見被告當時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班線時並未減速之事實,已可確認。又被告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為智識社會經驗具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既疏未注意減速,因而肇事,故其所為顯有過失,已甚明確。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同此見解,復有高市車鑑字第0960000609號及高市府交三字第0960022758號函(偵二卷51至52頁;55至56頁)可按,故被告本件被告駕車肇事之應負過失之責,已甚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被害人孫美英騎腳踏車過來撞伊云云。惟被告乙○○先於96年1月2日警詢時陳稱:不知道被害人孫美英騎乘腳踏車由何方向行駛,車速也不清楚,被害人當時是騎在腳踏車上,不是推著過馬路等語(偵二卷17頁),其後於97年2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被害人當時騎著腳踏車從慢車道穿越安全島騎到快車道上,不是騎在斑馬線上(被告以鉛筆繪出被害人行駛方向附偵卷第19頁),被害人孫美英係垂直方向地撞上伊所開的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云云(原審卷14頁),嗣於原審同日準備程序又改稱:當時因為是早上9點多,太陽照射,故伊完全看不到東西,是被害人撞上伊車輛時,才看到被害人的,伊沒有看到被害人行駛的方向等語(原審卷14頁)。然觀之案發當時肇事路口之照片,被告肇事後自小客車停放在在案發現場甫超過斑馬線之位置,而死者孫美英腳踏車後方距該肇事自小客車停放地點則有9.7公尺之刮地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19頁)及現場照片4幀(本院卷28頁、30頁)可按。另孫美英之腳踏車左後輪位置之橫桿亦已呈嚴重彎曲,而被告自客車左前方擋風璃,已呈珠網狀之破裂等情,復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本院卷23頁、24頁、25頁、26頁、29頁),足見被害人孫美英當時應係騎腳踏車從斑馬線上橫跨中華五路,因遭被告自小客車自左側撞擊之事實,已可確定。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信以為真。
(四)又本件被害人孫美英之死亡結果,係車禍本身直接造成其腦部傷害,後被害人因車禍造成之嚴重腦傷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引發身體極大的壓力反應(STRESS),進一步產生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性昏迷急症及敗血症,並且使腦傷惡化導致右腦大片梗塞壞死,此為腦外傷後引發二次腦中風之併發症,使意識更為惡化,須靠呼吸器維持生命跡象,為車禍間接之效應,故本件車禍在直接及間接方面,皆為被害人孫美英成為植物人之主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重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復有前述死亡證明書、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為據,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乙○○上述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損害程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撫平之創痛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業已給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予被害人家屬及被告無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