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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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0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3號民國97年6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機關用以舉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交通違規之雷射測速攝影器材,雖經檢驗合格,然參諸內政部警政署民國97年3月24日警署交字第0970044945號函示:該等測速攝影器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無法檢驗,則自同年1月17日起,即通報各單位即日起暫停使用;且指示各警察機關就已拍照未掣單或已掣單未郵寄存有爭議之案件,為免爭議,應不再予以舉發等語。則本件舉發機關用以舉發抗告人交通違規之雷射測速攝影器材,其準確性既疑義,依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遽對抗告人為處罰之裁決,即難謂允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抗告意旨雖又執上揭情詞置辯,惟內政部警政署97年3月24日警署交字第0970044945號函所示之測速器材,係「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並非本件用以舉發之雷射測速攝影器材及V8攝影機之情,為本院辦理交通異議事件職務經驗上所已知之事,乃抗告人張冠李戴,故事爭執,殊無可採。
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交通違規事實,業據舉發機關採證明確,且抗告人所辯係為閃躲後方來車,及違規地點前300公尺,並未經依法設置標示牌等語,均無足採,並詳敘理由認原處分機關裁罰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適當,而維持原處分,經核即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無足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7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ZDC07733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甲○○於民國97年2月2日下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99公里,應保持49.5公尺,實距不足)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逾期不繳者,自97年5月18日起罰鍰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是於97年2月2日下午12時15分許,以時速99公里沿內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272.8公里處時,突有後方來車(藍色自用小客車)由右邊急速超前,致使伊為閃躲而造成實距不足;且於國道一號北上238.5公里處、南下
232.8公里處皆有明顯之「請保持安全距離」標示牌,惟於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違規地點)前300公尺並無相關之標示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需至少於
100公尺內,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需至少300公尺前,明顯標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2月2日12時15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272.8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99公里,應保持49.5公尺,實距不足)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依科學儀器所拍攝之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1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272.8公里處,由值勤員警以雷射測速攝影器材及V8攝影機將違規過程拍攝採證並據以告發,異議人當時時速為99公里,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應與前車保持49.5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該車與前車安全距離未達30公尺(照片中之橫向白色虛線每格為10公尺),有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而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進入國道警員架設攝影器材之錄影範圍內自始均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二車相距約22公尺),並係愈漸逼近前車後方,而並無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自外側超車進入異議人行駛之車道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6月
3日公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具之違規錄影光碟內容、採證照片1幀、錄影光碟截取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依國道警察就舉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車輛採證方法,應先須排除係因未受前方車輛變換車道及煞車減速等狀況,影響目標車輛當時行車速度,致未能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情事,此亦有上開函文所附取締違規過程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足徵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並非係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超車進入其行駛之車道內而未及保持安全距離甚明,是異議人所辯,殊難採信。
(二)而異議人所辯稱:於國道一號北上238.5公里處、南下
232.8公里處皆有明顯之「請保持安全距離」標示牌,惟於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違規地點)前300公尺並無相關之標示牌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僅有科學儀器測速照相逕行舉發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其餘之照相逕行舉發則免設標示牌,異議人所指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三)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規事實,乃公權力之行使,除有恣意、疏忽之情形外,應無故意陷害汽車駕駛人之必要,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款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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