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時許,明知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中華路與四維路口時,因闖紅燈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乙○○及丙○○發現,並即鳴警笛及以手勢示意丁○○停車,詎丁○○未停車且加速逃逸,至光華一路與苓雅一路口時,警員乙○○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在前攔阻,丁○○為離開現場,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該巡邏車逃逸,致巡邏車右車頭受損,嗣經警圍捕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一點零七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因引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嗣因闖紅燈,於經警鳴笛攔阻後,仍駕車逃逸,並擦撞警車,後為警查獲經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一點零七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復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丙○○、甲○○亦分別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條、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草圖各一份、照片六幀在卷足稽。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已高達一點零七毫克,高於前揭標準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般人,且經警就其精神狀況為觀察,亦認其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話,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故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狀態,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諸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精神狀態不佳,易肇致車禍,猶仍駕駛車輛,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其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暴,影響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惟念及被告事後深表後悔,並賠償巡邏警車損壞之修理費用,立有和解書足憑,且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