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元碩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53號、99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元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莊元碩(綽號為 阿明明仔 、碩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67、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
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9年度六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99年度六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詎莊元碩仍無以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圖換取免費毒品施用營利意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以及向他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為MOTOROLA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下述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明昆李幸珍
一、莊元碩於99年2月18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蔡明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林內鄉淵明國中附近之「葡萄藤」網咖外,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昆而完成交易。
二、莊元碩於99年3月21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李幸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2),於同年3月22日下午1至3時間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鹿場50號李幸珍住處,販賣價值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幸珍而完成交易。
三、莊元碩於99年5月4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李幸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3),於同年5月6日或7日下午1時許先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鹿場50號李幸珍住處,向李幸珍收取1000元後,旋即出外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在同日下午2至3時許,返回李幸珍住處,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幸珍而完成交易。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揭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下列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整理為附表)所據以製作之錄音光碟係依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39、106號通訊監察書及99年聲監續字第123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63至第64頁),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正確性,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無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21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之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並經證人蔡明昆、李幸珍於偵查時指述歷歷(見99年度偵字第5353號卷第72至第74頁、第92至第95頁),且證人李幸珍於本院審理時,更對交易之時間、過程、價錢結證纂詳(見本院卷第110至11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353號卷第68頁、第80頁、本院卷第
22至第23頁),復由蔡明昆、李幸珍與被告之通話及簡訊內容(見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不時使用暗語如「你要
3加1嗎」、「2還是1」、「要水」、「我很難過」、「你先幫我拿5」、「1而已,我這有1而已」作為代號,與日常人一般生活中與親朋好友間通話方式迥異,且聯繫內容簡短,在談妥交易方式、地點後,即結束通話,隱晦不易了解,當屬實務上常見為躲避查緝風險之毒品交易對話無疑,足徵上開通話及簡訊之目的是為交易毒品。況證人蔡明昆李幸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亦證實其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見99年度偵字第5353號卷第67頁、第73頁、第76頁反面、第92頁),則其等是因施用毒品之惡習,故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更堪認定為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而被告既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因自身有毒癮惡習,對於甲基安非他命需求甚深,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被告為能滿足毒癮,必須要有金錢供購買毒品、或有可獲取毒品施用之管道,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如毒品交易成功,藥頭會免費提供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可徵被告是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機會,趁機向上游藥頭拿取毒品之際獲得毒品施用,無須再由被告自行支出購買毒品之費用,是被告藉此牟得施用毒品利益灼然,勾稽以上,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且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
申言之,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分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㈠、被告犯後態度:被告雖在偵審中一度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所面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案發之初,在言詞上選擇避重就輕,希冀能推卸罪責,此是出於人自然防禦之心理,實乃人之常情,然被告隨著審判程序進行,證據之開展,漸漸理解自身犯下之錯誤,而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供出與李幸珍、蔡明昆交易細節,仍可謂願意承擔,能為自己行為負責,態度可稱良善。
㈡、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之所以甘冒重罪,亦是出於毒癮控制使然,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可知被告已深陷毒癮不可自拔,縱使經過觀察勒戒、矯治程序仍無法脫離毒海,又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費不貲,被告為能滿足毒癮,只能鋌而走險,在蔡明昆、李幸珍向其購買毒品時,再透過和上游藥頭之關係,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機會。
㈢、被告犯罪情節:本案被告販賣的次數不過3次,總交易毒品販賣所得僅2,300元矣,被告之惡性核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者之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不過是毒品交易脈絡中下游之角色,況被告是為緩解自身毒癮之苦,才為毒品販賣,而以被告和李幸珍交易情狀,被告可以和李幸珍於99年3月21日通話完畢後,隔天才完成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本身並非積極、主動擴展毒品銷售之管道,其應是在遇有毒癮發作下,方藉由與他人之毒品交易獲取施用毒品之機會,此益徵被告與藉毒品牟取暴利之人在犯罪情節上相對輕微。
㈣、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雖已離婚,但生有一子,目前由前妻養育中,然被告既為人父,自當對子女教養盡一份心力,在金錢與教養上仍需要被告完整子女之成長過程,被告亦能藉此勉勵自己,在服刑完畢後能善盡人父之責。
㈤、綜上言之,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科以最低刑度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依法均酌減之。
三、本院審酌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及被告主要是為獲得毒品施用之機會,才敢涉入上開販賣毒品之重刑風險,且被告販賣次數寥寥可數,金額最少為300元,最多為1,000元,實與實務上常見販賣毒品集團難以比擬,是以在刑度上不宜量處過長,否則對被告將來重回社會與對其家庭之盡責反生妨礙,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定執行刑而言,被告現年40歲,仍屬壯年,依其所犯之罪行,諒必其人生可以努力打拚時期有部分需在牢獄中反省,被告因一直無法戒除毒癮,最終罹此重典,在歷經此次教訓,應足生警惕,況本院審理時,被告之父母仍到庭旁聽,可信被告仍不被家人放棄,此次刑罰能在其身上產上教化意義,本院縱令量處重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不高,變相地增加國家財政在矯治機構預算上負擔。從而執行刑之量定,必須再考慮以上總總因素,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犯罪所得合計2,300元(分別為1,000元、300元及1,000元),雖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與一、㈢所載之犯行,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
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是以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以之用於與李幸珍交易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A,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2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47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謝宜雯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⒈│99年2月18│A:0000-000000(蔡明昆)│⑴犯罪事實莊元碩販│││日5時13分│B:0000-000000(莊元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昆。││││A:喂!│⑵通訊監察譯文:99年││││B:喂!│度他字第448號卷㈠││││A:你有在我們這嗎?│第68頁。││││B:嗯啊。│││││A:甘有?│││││B:啊?│││││A:干有?│││││B:要打給我朋友啦。│││││A:誰?│││││B:要打給我朋友啦。│││││A:弄多點給我,我要去台中了,│││││我要帶上去。│││││B:嗯啊,你說。│││││A:好嗎?│││││B:你說咩,我要給他打。│││││A:我身上的拿給你啊。│││││B:你要「3加1」嗎?│││││A:沒啦,我沒那麼多錢啦,我還│││││要坐車咧。│││││B:嗯啊,「2」還「1」?│││││A:我拿1000,我身上剩1500而已│││││..。│││││B:好!...好咩!│││││A:靠你了,要「水」ㄟ!│││││B:嗯啊,我跟他說咩!│││││A:嗯啊,我是說你要弄多點給我│││││啊,我要上去了。│││││B:...。│││││A:謝謝謝謝!││├──┼─────┼───────────────┼──────────┤│⒉│99年3月21│A:0000-000000(莊元碩)│⑴犯罪事實㈠莊元碩│││日13時07分│B:0000-000000(李幸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46秒││李幸珍。││││A:喂。│⑵通訊監察譯文:99年││││B:你在哪?│度偵字第5353號卷第││││A:嗯ㄚ。│79頁至第80頁。││││B:你在你們那嗎?│││││A:誰?│││││B:你ㄚ!│││││A:嗯我怎樣?│││││B:你在你們那嗎?│││││A:我在哪?嗯ㄚ!對ㄚ,我在我│││││們這。│││││B:唷!│││││A:嗯啦。│││││B:有嗎?│││││A:等一下我才會過去啦。│││││B:唷。│││││A:嗯ㄚ。│││││B:多久?│││││A:等一下,我朋友在這。│││││B:ㄛ!我很難過唷!│││││A:等一下我看怎樣在打給你。│││││B:ㄛ好啦。│││├─────┼───────────────┼──────────┤││99年3月21│A:0000-000000(莊元碩)│⑴犯罪事實㈠莊元碩│││日15時44分│B:0000-000000(李幸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20秒││李幸珍。││││A:喂!│⑵通訊監察譯文:99年││││B:「阿明」你要過來嗎?│度偵字第5353號卷第││││A:要啦,晚點我就過去了。│79頁至第80頁。││││B:ㄛ!不要!我跟你說,你先幫│││││我拿「5」過來啦!│││││A: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啦,反正我│││││會從你那過去的。│││││B:唷。│││││A:嗯啦。│││││B:ㄛ!我很難過!│││││A:好咩!│││├─────┼───────────────┼──────────┤││99年3月21│A:0000-000000(莊元碩)│⑴犯罪事實㈠莊元碩│││日17時52分│B:0000-000000(李幸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36秒││李幸珍。││││簡訊:│⑵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到底要不要過來也講一聲,我真的│卷第23頁。││││痛到快受不了了。│││││││├──┼─────┼───────────────┼──────────┤│⒊│99年5月4│A:0000-000000(莊元碩)│⑴犯罪事實㈡莊元碩│││日18時07分│B:0000-000000(李幸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24秒││李幸珍。││││B:喂。│⑵通訊監察譯文:99年││││A:喂。│度偵字第5353號卷第││││B:誰啦!你有要往斗六去嗎?│79頁至第82頁。││││A:有啊。│││││B:有唷?│││││A:嗯。│││││B:我要啦!│││││A:我知道,你要多少?│││││B:「1」而已,我這有「1」而已│││││。│││││A:好,沒關係啦,等一下我到再│││││打給你。│││││B:喔好啦,好好...。│││││A:我要先往斗六過去咩。│││││B:嗯啊,好。│││││A:你可以過去嗎?│││││B:我不能過去啦!我不能去斗六│││││啦。│││││A:不是啦。│││││B:我說我要看看啦!│││││A:你過租房子那可以嗎?│││││B:我知道你叫我過去那邊。│││││A:嗯啊。│││││B:嗯啊,我要看看,我可以過去│││││再過去,不能過去就明天,明│││││天要工作。│││││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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