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77號
原   告  簡秀枝
被   告  楊佑南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第840-12地號土
地上38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房屋
一樓堆置之雜物予以清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第
840-12地號土地上38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楊
佑南並沒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卻於系爭房屋堆置物品非
法使用,迭經原告請求將房屋騰空,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排除對系爭原告房屋所有權之
妨害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堆置之物品清除騰空
,將無權占有之系房屋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楊佑南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㈡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也沒有向被告購買房屋、土地

㈢系爭房屋是原告提供土地給 田祺祜 辦理合建,由田祺祜於合
建完成後,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根本
不是由被告移轉所有權給原告。
㈣因為原告與被告間並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主張對原
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根本毫無所據。
㈤系爭房屋,其所有權之移轉是以書面及登記為要件,並沒有
什麼交付問題,原告基於書面契約及登記手續已完全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且該房屋及土地現也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㈥被告因與田祺祜有糾紛,卻將私人雜物堆置在原告所有房屋
之一樓,妨害原告所有權完整之行使,原告以民法第767條
規,請求排除對所有權之妨害行為,為事理必然,且於法有
據。
㈦被告與田祺祜之糾紛也已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被告在和解
後又藉詞未交付房,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誠屬無據。
㈧被告抗辯因未交付房屋故不當然喪失對物之占有權源,在款
項未交付前出賣人仍得以交付占有與買受人之給付價款,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因此出賣人繼續占有該物,並非無權占有
云云,誠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⑴兩造並非系爭房屋之出賣人與買受人,兩造間並沒有什麼
契約關係存在,根本沒有什麼給付價款及交付物品之對待
義務存在,因此也沒什麼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可言。
⑵原告本件並非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狀態,是請求被告應將
妨害所有權之物品清除騰空房屋。
⑶被告並非繼續占有房屋之人,被告只是將其私人物品,未
經許可堆置在原告所有且占有之房屋中,被告只是侵害原
告權利,妨害原告房屋所有權完整行使之人,不是原來即
本於出賣人地位占有原告房屋,且在繼續占有中之人。被
告更不是有權將物品堆買放原告房屋,妨害原告所有權行
使之人。
三、被告抗辯意旨:
㈠系爭房屋乃被告原始建造人,於94年4月初完成,目前尚未
交付,被告尚非無權占有。
㈡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田祺祜等人就其等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
市○○○段海豐崙小段840、841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
。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提供土地,被告出資興建房。約定雙
方各取得半數房屋及土地。即被告取得編號A2、A4、A6、A7
、A9、A10、A11、B1、C2之房屋及基地,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取得A1、A3、A5、A8、A12、B2、B3、B4、C1之房屋及基
地。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取得之半數房、基地,不足以使
其全體共有人每人皆分得一棟,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遂向
被告購買A2、A10、B1、C2等建物及基地,約定各共有人依
上開合建契約附表所載金額補貼被告。從而A2、A10(系爭
建物及基地)始登記原告簡秀枝名義。又二建物屋後,兩造
協議由被告為原告增建,增建物面積A2:76.2平方公尺、A1
0:38.7平方公尺。惟被告尚未收到房屋補貼款A2:1,984,
208元、A10:1,867,008元;又追加工程款A2:1,202,27
2元、A10:691,803元。綜上金額,已付450,000元,原
告仍欠5,295,291元未清償。
㈢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及使買受人
取得該物所有權,為出賣人之義務。不動產之出賣人將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後,並不當然喪失對其物之占有權
源,如尚有價款未給付,出賣人仍得以交付占有與買受人給
付價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出賣人將所有權登記
與買受人,其繼續占有該物,並非無權占有,且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係得「請求返還之」,買受人既未曾取得該物
之占有,亦無從請求「返還」。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
㈡經查,被告以兩造間曾訂立合建契約,依合建契約,原告(
地主)需要補償被告(建商),乃因原告與被告曾於96年06
月16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告提供其與他人共有之系
爭840、841地號土地,由被告興建房屋,雙方各分得1/2
興建完成之房屋及土地,被告已將房屋興建完成,原告分得
編號A2、A10房屋,興建期間曾為設計變更,原告分得房屋
每幢各追加興建2間浴室,及增建廚房後方建物,嗣被告以
系爭合建契約,原告分得編號A2、A10房屋應補貼建商(被
告)之款項及追加工程款,合計應給付被告5,952,636元,
然被告僅給付450,000元,尚有5,502,636元未為給付,因
而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
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履行
契約事件),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
未上訴,該案業已確定等情,有該前案履行事件民事判決書
在卷可參,復經調卷查明,被告於本案再以同樣事由為辯,
顯無可採。
㈢茲本案最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訂立買賣
契約,被告得否主張其為出賣人,原告尚未給付合建房屋補
貼款及追加工程款,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出賣人地位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拒絕搬遷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⑴經查,被告就包括系爭房屋(A10)等5戶房屋及其基地
與訴外人田祺祜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
,由被告將該5戶房屋及基地以27,600,000元之價格出賣
予田祺祜(見前案履行契約卷第96頁至第127頁),被告
亦自認該5戶房屋係由訴外田祺祜買回(10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直接買受人,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以認定
⑵兩造既非系爭房屋之出賣人與買受人,兩造間並無買賣契
約關係存在,換言之,應無給付價款及交付物品之對待義
務存在,當然也無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可言。
⑶被告就該合建案已與訴外人田祺祜達成和解,表明雙方不
得就此合建案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A2、A10房屋10天
內清空,楊佑南交還田祺祜,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案
卷內),是縱認被告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可以對訴外人田
祺祜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因彼等業已和解,要受此和
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以田祺祜未給付價款,而拒絕交付
房屋。
㈣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堆置
於系爭房屋1樓之雜物予以清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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