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家駒於民國103年1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高原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 張正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在後,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側因而與告訴人張正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正中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正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