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44號原告 劉妍芬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或機關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告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住所,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致本院無從審理。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事項,併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均含證物)。
三、原告應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影本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