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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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11號原告 莊明嚴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明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8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5之被告第1、2順位抵押權部分,本金業已全部清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均應予剔除等語。查被告依前開分配表所載,得分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萬9,260元,是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可得增加之分配金額即為81萬9,26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萬9,
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