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44號原告 劉妍芬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或機關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交字第1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起訴。
三、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告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住所,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審理,經本院以前揭裁定併同命補正,原告亦迄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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