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異議人即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交通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裁定,其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則明定: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然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五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林柑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