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鄭名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案外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號號駁回聲請,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未據原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之32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5條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周珮琦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