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 蔡庭歡 被告 林方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1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608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4月
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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