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 王居正 (即王 張美枝 之承受訴訟人)
王居鎮 (即 王張美枝 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嫻 (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安泰 (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吳炎成
羅景馨 夏祖湘 吳慧英 (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玲 (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立 (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貞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蘇吳碧霞
林吳碧蓉
林南英 LIM,VivianWaiMan(即 林方世 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邦 (LIN,YenPang)(即 林方世之 承受訴訟人)
林彥廷 (LIN,YenTi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亘知 (LIN,KengChih)(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王安泰、王居正、王居鎮、王怡嫻為原告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之裁定及同年11月3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送達原告王張美枝後,王張美枝不服提起抗告,王張美枝於113年9月22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王安泰、其子女王居正、王居鎮、王怡嫻(下合稱王安泰等4人),此有王安泰等4人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王張美枝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而本件上開裁定送達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王安泰等4人業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裁定命由王安泰等4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