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BS000-A112088(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告訴代理人 曾炳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堅雄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具狀人欄中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9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由告訴代理人曾炳憲律師為聲請人BS000-A112088具狀聲請訴訟參與,惟該「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具狀人欄僅有曾炳憲律師之用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有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佩芬
法官劉孟昕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