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原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雅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雅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武雅儀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時至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附近龍鳳KTV飲用兩瓶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13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發現予以盤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前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81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武雅儀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07號處分書維持之。惟被告因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112年度花原交簡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花蓮地檢檢察官遂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寄存送達至被告住居所,此有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筆錄、送達證書、上開判決及處分書在卷可考(見112緩621卷第1至21頁,113撤緩45卷第9至13頁),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業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至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本案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於112年8月11日犯本案之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
12月27日修正並公告,惟該次修法,就被告所犯之罪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刑度均未更動,而係就第3款修法,即修正後為現行法第3、4款,故本案實無涉新舊法變動,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學歷、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