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本案被告吳旻將被害人 李玟儀 所有之機車安全帽取走後,未將該安全帽歸還,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知有取走該安全帽之事,倘被害人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該安全帽而恢復其對該安全帽之使用權利,是被告實已破壞被害人對該安全帽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旁邊的紅色機車(被害人所有)安全帽放在機車座墊上,覺得很新鮮,所以就把我自己的黑色西瓜皮安全帽跟該安全帽交換,取得後就戴在頭上,因為覺得美觀就帶回我 吉安 的住處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130013625號卷,下簡稱警卷,第3-5頁),與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我偷安全帽是想要拿去照相,之後想拿回去放但被害人的車子已經不在等語(偵卷第23-24頁),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竊取安全帽處為供人遊憩之海濱公園,依常理判斷被害人當然不會持續將機車停在該處,而係遊憩完畢就會離去,是被告辯稱想將安全帽拿回原處還,但找不到被害人機車云云,顯與常理有悖,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卡車司機、經濟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一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由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號被告吳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於民國113年4月4日14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前,見李玟儀將其所有之墨綠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已發還)放置於其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經李玟儀發現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之上開安全帽,惟辯稱其並無行竊之犯意,伊想日後還予被害人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李玟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明證人放置機車安全帽、失竊及領回之經過情形。3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竊安全帽後離去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檢察官王怡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冠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