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侵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侵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侵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C5(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陳令宜 律師 陳瑩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瑞 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
彭若晴 律師 鄒志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C5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撤銷。
甲○○應再給付C5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C5(下稱C5)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C5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C5計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請求,C5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
(一)甲○○對C5所施加之性交行為,侵害C5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
1、查原審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稱,是否違反他人性自主權而為性交,當依性交當時之主客觀因素,就全案卷證詳為審酌綜合判斷;然於審酌事實時,卻忽略本件甲○○所竊錄之影片中,C5在影片之始係呈現閉眼、躺臥、無自主性動作之狀態,性交過程中C5均未睜開雙眼,且肢體任由甲○○擺動,縱有發出聲音亦幾盡是「ㄨ、ㄛ、ㄣ」等狀聲詞或意義不明之囈語,而甲○○對C5之性交行為結束後,更須以雙手方得以將C5之身體搬動至床的另一側。觀諸整體,C5所呈現者實非一般意識清醒之人應有之反應,更難謂有同意性交之理解。且由該等影片觀察,何來原判決所稱之相互間性歡愉?僅見甲○○將C5當作性客體,任意操弄控制其身體以滿足自己的性慾。
2、至於過程中C5雖因甲○○之動作而有些許身體反應,然參酌公訴檢察官於刑事第一審審判程序中提出之「交通部參考書」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依經驗法則判斷,酩酊大醉之人縱然已喪失對自身及外界之控制力及判斷力,仍不失有言語或肢體動作之可能性。甲○○即是利用C5因酒醉喪失或大幅衰減控制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對C5施加違反其性自主決定權之犯行;C5陷於意願難以擷取之狀態,正是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立法保護之範疇,若判決肯定行為人利用他人此種狀態,逕行取用他人之性與身體,無異鼓勵趁人之危,並置一般人之性自主權及人格自由於危殆。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酒醉狀態中下意識的聲音與動作,曲解為C5嗣後之默示同意,而原判決不察,不僅未將C5自始即處於意願無法擷取之狀態、無同意性交之理解等情事詳加考慮,反將被害人酒醉狀態中偶然之身體反應,作為認定其「非不知或不能抗拒」之證據,恐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3、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認定,將該條項之「不知」嚴格限縮在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將「不能」解釋為須極力抵抗被告對之性交然不能抗拒之情形,有違立法原意,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嫌。本件甲○○趁C5酒醉意識模糊之際對C5施以性交,確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C5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致C5遭受強烈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甲○○竊錄上開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C5身體隱私部位,不僅侵害C5隱私權,亦侵害伊名譽權,C5因此所受損害甚鉅,甲○○應依其加害程度、身分資力負起相當之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僅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亦侵害其名譽權⑴原審就甲○○竊錄其與C5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C5身體隱
私部位之行為,認定已侵害C5之隱私權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固無疑問;惟原審雖肯定該影片流傳而廣佈於社會確已造成C5名譽權受損,但認為影片外洩流傳不可歸責於甲○○,故其對C5不負名譽權受損之侵權行為責任,此部分顯有疑義。
⑵首先,原判決所具理由係為:「存有被告所竊錄之前開
影片之電腦一部,業經警員於100年7月27日扣押在案…在此之前,網路上並無流傳被告所竊錄之上開影片…是被告竊錄上開影片,縱對該影片附有保管、注意義務,然存有前開影片之電腦既經員警扣案,被告並無從防範前開竊錄支影片外流」,惟電磁紀錄具有高度可複製性,甲○○未必僅將竊錄影片保存於上開扣案電腦中。本件甲○○所竊錄影片及其翻拍或擷取照片,於101年8月14日前即已在網路流傳,8月14日當日《自由時報》更直接刊登同案其他被害人之照片,然被上訴人至101年8月23日方投案、8月24日凌晨法院裁定收押;由此可見,101年8月24日以前,均不能排除前開影片或照片係由甲○○自行或委託他人流傳,或甲○○未盡其防範外洩義務之可能性。原審單以100年7月27日甲○○之電腦已經扣押在案,而認定甲○○對影片外流無可歸責性,恐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完足調查之違誤。
⑶其次,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揭櫫:「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C5確曾聽聞甲○○將竊錄之性愛光碟散布於第三人之情事,就C5所知,甲○○習於將竊錄之性愛光碟與好友「同樂」及「分享」,則甲○○竊錄C5之內容,由甲○○分享予好友此節,亦不難想像,C5於原審提出此項主張,然原判決並未審酌,亦有判決理由不完備之嫌。
(三)甲○○之侵權行為,致C5精神上痛苦既深且鉅,應依其加害程度、身分資力負起相當損害賠償責任
1、原審認定甲○○侵害C5隱私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雖可資贊同,惟僅判賠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C5實難甘服。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參。法院於審酌慰撫金額度時,應貫徹平等原則,就相似事物為相似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此不僅關乎當事人權利保障之私益,更涉及全體國民能否信賴司法之公益。
3、本案第一審刑事判決中認定甲○○對C5之妨害秘密犯行成立,並指謫:「被告將其妨害秘密犯罪存錄之影片視為戰利品典藏、賞玩,其心態甚為可議。…而本件被告乘機性交、妨害秘密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媒體乃大幅報導,並以英文字母為代號之某女星、某小模、某名模來代稱告訴人、被害人,造成社會大眾諸多揣測,此種揣測除引起遭誤會影射之人之無端困擾外,亦使告訴人、被害人於得知後,甚為難堪而再次受傷害,被告本應勇於到案面對,配合員警調查,使案情能儘速明朗,然被告竟遠走他鄉躲避查緝,增加司法人員查緝困難,且於逃亡期間,媒體、社會亦對被告藏身何處、是否已逃亡境外猜測不已,引起社會秩序紛擾,造成社會、司法資源浪費,被告漠視他人性自主權、隱私權,已造成社會大眾不良之示範,被告所生危害非輕。」事實上,本件甲○○所竊錄者係對於C5施加妨害性自主犯行之性交內容,且將其視為戰利品典藏、賞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卑劣;透過錄影的方式,使重製散布輕而易舉,此等手段更係對隱私的最大剝奪。此外,若非甲○○如此大規模地侵犯女性性自主權及隱私權,本案不會引起輿論及媒體的強烈關注;又若非甲○○於案發後仍試圖逃亡隱蔽將近一個月,亦不致於使當時媒體天天播報相關新聞,並不斷追蹤被害人身分。
4、本件竊錄影片及圖片流傳廣佈之程度、媒體報導之密度,及輿論與甲○○(自行或透過訴訟代理人)所言所行對被害人之壓迫、傷害、汙名化程度,相較於90年間璩女與曾男間性行為遭竊錄一案,均有過之而無不及。該案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應就妨害秘密等犯行賠償璩女200萬元(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38號參照,附件1),本件原審僅判決賠償40萬元,顯屬失衡。
5、另,同院95年度訴字第7545號判決(附件2),針對被告就男女朋友間合意性交之行為予以竊錄,但並未使竊錄影片流出之案例,該院即已將擔憂影片外流之恐懼納入核定賠償金額之考量:「性行為屬於個人極度隱私之範疇,而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該過程予以竊錄,顯已侵害原告不讓他人無端干預私生活之權利(即隱私權)。…使原告害怕光碟外流而心懷恐懼,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得形容,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元為允當」。對照本件甲○○係將侵害C5性自主決定權之過程予以竊錄,甲○○將影片檔案名稱以被害人姓名代號標記,臉部及身體特徵亦清晰可辨,被害人身分可特定,且該竊錄影片之內容透過網路廣為流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C5主張甲○○除侵害隱私權外,並已侵害名譽權,決定賠償金額時應一併考量。退萬步言,縱鈞院維持原審認定,認甲○○對名譽權侵害部分不可歸責,惟就侵害隱私權乙節之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均遠超出上開95年度訴字第7545號判決案例之情形。
6、此外,上開判決被告係專科畢業,從事營造業,於94年間所得約759,100元,無其他財產;相較於本件甲○○「為大學畢業,曾任建設公司、證券公司專員,98年全年度所得為26萬4,388元、99年全年度所得為100萬8,590元,100年全年度所得為105萬4,899元,而財產總額為1,005萬5,850元」(參原審判決第15頁),兩案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已有顯著差異,更遑論本件甲○○實際上為富家子弟,平時揮霍成性,C5曾親自見聞,甲○○於夜店請朋友喝酒,一晚之消費金額可達50萬元以上,所使用之物亦為價格昂貴之名牌,此皆得經調查加以確認。
7、對比前開所舉兩件同院之判決,本件原審僅判准40萬元之慰撫金,顯未實質審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所列「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等因素,而核定相當之數額。為求個案正義,並維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懇請鈞院就上開因素詳加衡酌,以核定慰撫金數額。
(四)綜上所述,甲○○所為不法侵害C5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及名譽權,致C5受有精神上嚴重損害,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全部證據資料。
四、對甲○○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甲○○)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C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事實及理由:原判決就析論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公允部分,殊有悖於比例原則:
(一)我國司法實務就事涉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判解意見,其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金額自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然原判決斟酌後認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公允云云,其輕重比例似有失衡,更有將影片外流之過咎變相歸責於上訴人之謬,至為明灼。
(二)互核本件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觀察,在本件女子(C5)與另案女子(C12)其等經濟狀況相當,而C5遭竊錄影片達約9分鐘、C12遭竊錄影片達約60分鐘之情況下,比較原判決判認C5與C12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前者金額(40萬元)卻業已達後者金額(70萬元)二分之一以上,其輕重比例顯有失衡。
(三)再者,互核本件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觀察,在本件女子(C5)與另案女子(C11)其等經濟狀況相當,而C5遭竊錄影片達約9分鐘、C11遭竊錄影片達約56分鐘之情況下,比較原判決判認C5與C11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前者金額(40萬元)卻業已達後者金額(65萬元)二分之一以上,其輕重比例亦有失衡。
(四)揆諸上訴人因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其中12名女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結果,總計原審合併判決被告應給付總金額高達1,425萬元,已遠逾上訴人共1,005萬5,850元之財產總額,是原判決就各該精神慰撫金額之斟酌,非無研求餘地。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全部證據資料。
四、對C5之上訴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甲○○基於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將C5帶回其雲頂大樓住處,於民國99年11月7日晚上9時13分許,未經C5之同意,無故開啟預先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C5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C5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利用C5因不勝酒力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或不能抗拒,先脫去C5之外衣、絲襪、內褲,甲○○隨即以其陰莖插入C5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甲○○以前揭方式竊錄其與C5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C5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部,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其所有之HP電腦內等情,業據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甲○○對C5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處乘機性交罪),並判處甲○○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刑度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判決書可稽,是甲○○前揭乘機性交、妨害秘密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甲○○對C5乘機性交之行為,自屬侵害C5之貞操權,又甲○○竊錄其對C5乘機性交之性交過程及C5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自屬侵害C5之隱私權,C5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堪予認定,是C5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斟酌C5學歷為專科畢業,曾任 房仲業 ,收入不固定,平均月薪為5萬元,現已婚而為無工作,其98年全年度所得為10萬4,333元、99年全年度為3萬9,974元、100年全年度所得為43萬6,346元,C5之財產總額為14萬4,250元;甲○○為大學畢業,曾任建設公司、證券公司專員,其98年全年度所得為26萬4,388元、99年全年度所得為100萬8,590元、100年全年度所得為105萬4,899元,而甲○○之財產總額為1,005萬5,85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參。甲○○僅為滿足個人性慾,乘C5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C5乘機性交,甲○○並竊錄C5遭其乘機性交之過程及C5之身體隱私部位,甲○○前揭所為均足令C5心靈遭受重創,在C5心理上留下無可抹滅的痕跡,嚴重影響C5往後之人生,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甲○○加害之程度、C5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C5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萬元,尚嫌過鉅,而應以230萬元(貞操權部分170萬元、隱私權部分60萬元)為適當,故C5於此範圍之請求,可認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由上可知,甲○○應再給付C5一百九十萬元及自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式:230萬元-40萬元=190萬元)。
四、綜上所述,C5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據此為C5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甲○○提出其他判決為證,指摘原審判決就隱私權部分所定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有所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C5此部分之請求,然甲○○所提出之其他判決,其事實與本件不同,且非上級法院所為統一法律見解之判例,本院不受其拘束,仍得就個案獨立判斷,是甲○○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C5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所為C5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C5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聲明不應准許範圍,原審所為C5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C5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C5上訴主張甲○○之行為亦侵害C5之名譽權云云,然尚無證據佐證甲○○前揭竊錄之影片係由甲○○所散佈,尚難認甲○○有侵害C5名譽權之行為,C5前揭主張,尚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49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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