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55號上訴人尚舫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侯 陳秀素 上訴人 侯俊豪 被上訴人 侯英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至4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侯英禎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97年1月10日、97年1月20日分別以現金交付方式,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予上訴人尚舫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解散尚未辦理清算,下稱尚舫公司),並以 侯吉雄 (即上訴人 侯陳秀素 、侯俊豪、及追加原告 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 之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375號、第2701號、第3127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而對伊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侯吉雄遺產之不動產(坐落嘉義縣○○市,00000000地號及地上門牌同市○○○000之00號農舍,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提出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簡字第243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不得執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以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認其與尚舫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有將上開3筆借貸金額交付予尚舫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侯陳秀素及侯俊豪,追加原告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及被上訴人侯英禎既為被繼承人侯吉雄之法定繼承人,揆諸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外,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上訴人侯陳秀素及侯俊豪係本於被繼承人侯吉雄遺產之系爭執行標的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執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爭執侯吉雄就尚舫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侯英禎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應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尚舫公司、侯陳秀素及侯俊豪,既聲請侯吉雄之其餘繼承人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為追加原告。原審未依聲請通知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到庭,陳述是否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或為告知訴訟,讓追加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將追加原告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逕列為原告,對追加原告程序權之保障難謂無欠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60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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