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偽造「 陳小東 」刑警證壹枚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偽造「陳小東」刑警證壹枚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偽造「陳小東」刑警證壹枚沒收。
甲○○共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偽造「陳小東」刑警證壹枚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偽造「陳小東」刑警證壹枚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陳小東」刑警證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甲○○、 廖家揚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P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廖家揚,至丁○○位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雙福七八之六三號住處,甲○○負責在車上把風,廖家揚及乙○○則入內向丁○○冒稱其等為警察,因抓到現行犯持有丁○○之存摺、印章,示意丁○○提出存摺、印章等相關證物以供核對、配合搜索,並出示偽造之「陳小東」刑警證取信於丁○○,而行使偽造之刑警證並冒充警察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丁○○及警察單位對於員警證件管理、核發之正確性。繼而由乙○○支開丁○○,廖家揚趁此機會,打開丁○○家中之抽屜,結夥三人竊取丁○○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黃金項鍊一條、戒子一只及郵局存款簿一本,得手後所得財物朋分花用。
二、乙○○、甲○○、廖家揚另起犯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P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廖家揚,至丙○○位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四號住處,甲○○負責在車上把風,廖家揚及乙○○則入內向丙○○冒稱其等為警察,因抓到現行犯持有丙○○之存摺、印章,示意丙○○提出存摺、印章供核對、配合搜索,並出示偽造之「陳小東」刑警證取信於丙○○,而行使偽造之刑警證並冒充警察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丙○○及警察單位對於員警證件管理、核發之正確性。丙○○拿出臺灣銀行存摺、印章、現金三千元供廖家揚、乙○○觀看後,廖家揚與乙○○即將上揭物品放入牛皮紙袋內,交還予丙○○,告知半小時後另有隊長會到場處理,於離去前再由乙○○刻意支開丙○○,廖家揚趁此機會以預先備妥之牛皮紙袋調包,於丙○○不知物品遭取走狀況下,結夥三人竊取丙○○上揭帳戶存摺、印章、現金三千元得手離去,所得財物朋分花用。
三、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另案被告廖家揚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四號案件警詢、偵訊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證人 陳淑雲 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被告書二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單、通聯紀錄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參。再者,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出示之偽造「陳小東」刑警證,現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案件扣案證物,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有上揭刑警證照片影本在卷可佐,亦堪以佐證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合。至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在庭被告二人突然進入我屋內亂翻,然後拿走我銀行存摺、印章、現金三千元之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而被告乙○○、甲○○堅稱係以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由乙○○、廖家揚進入、取走財物。本院審酌證人丙○○為民國00年生,年事已高,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之表達、對問題之理解,已稍顯困難,佐以證人 韓永芹 即丙○○鄰居復於本院證稱:依據其接觸丙○○之經驗,丙○○容易忘記事情、語言理解能力不佳等語,參以存摺、印章一般人多置於隱密處,非輕易可翻搜,若被告未冒稱警察執行勤務,擅自進入隨意翻搜,證人丙○○豈有不立刻報警或大聲呼救之理,是證人丙○○上揭證述,因其記憶與語言理解能力減退,自應以被告二人供述之犯罪情節較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犯之者,應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為限。至把風行為,如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二次竊盜犯行,被告乙○○、甲○○均夥同另案被告廖家揚犯之,雖被告甲○○均僅擔任構成要件以外之在場把風行為、被告乙○○負責支開被害人,然被告甲○○在場把風、被告乙○○支開被害人,均使另案被告廖家揚便於下手行竊,渠等三人於行竊完畢後復共同分贓,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場分擔把風、排除犯罪障礙行為,亦係共同正犯應計入結夥之內。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甲○○與另案被告廖家揚,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於僭行公務員職務過程中,共同與另案被告廖家揚同時行使偽造刑警證即特許證,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務罪。被告上揭二次僭行公務員職務罪、二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有差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另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冒稱警察,請被害人配合等情,而僭行公務員職務部分,業已敘及,雖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此部分罪嫌涉犯法條,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為起訴範圍,本院自應審理;另被告等二次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僭行公務員職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乙○○高中畢業、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均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刻意挑選年邁之老榮民下手,並審酌上揭犯行均由另案被告廖家揚負責選定被害人、分配共犯工作、得手後分配贓款,被告乙○○、甲○○則居於次要地位,均聽命於廖家揚行事,乙○○、甲○○分擔之工作輕重、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乙○○、甲○○犯罪情節、行為手段,非居於主導地位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等上揭二次行使偽造特許證所用之刑警證,為共同正犯廖家揚所有,業據共同正犯廖家揚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現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案件扣案物,故屬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未滅失,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被告乙○○、甲○○就該偽造之刑警證,本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