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PRA
原住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香港華僑,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台灣與原告結婚,並未育有子女,惟被告竟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離家出走返回香港,並往返香港、泰國之間,致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絡,亦無法查知被告之國外住址,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是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離婚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樓敏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及海外僑居地住所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離家出走返回香港,並往返香港、泰國之間,致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絡,亦無法查知被告之國外住址,迄今未曾返台已逾六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婚姻之介紹人樓敏心到場證明屬實,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及海外僑居地住所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前段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雖本件被告為香港居民,惟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經同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甚明,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被告離開臺灣迄今已逾六年,亦未曾返回臺灣,顯見被告離境甚久,除可認定其顯無維繫婚姻之意思外,亦可認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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