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229號上訴人 張新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佳嫺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98,870元(126.2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0,59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110元。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律師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