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賢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香腸、臘肉及板鴨各壹份(合計參點貳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素賢明知自中國大陸寄送物品至臺灣地區,應遵循臺灣法令,且依其年齡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中國大陸均為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及非洲豬瘟及高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且動物產品非經向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繳驗輸出國家或地區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不得擅自輸入臺灣地區,竟仍不違背己意,未經農委會許可,而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自稱「 李順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規定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檢疫物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李順」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至2月23日間之某日,自大陸地區寄送香腸、臘肉及板鴨各1份共3.2公斤,再以林素賢名義委託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
1批(報單號碼:CR/0000000000),將非公告為非疫區內之未經檢疫香腸、臘肉及板鴨各1份共3.2公斤輸入我國境內。嗣於103年2月23日為臺北關稽查人員在長榮空運倉儲快遞專區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腸、臘肉及板鴨各1份共3.2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農委會動植物防疫簡易局新竹分局技正 鄭宗興 、證人
即臺北關課員 柯怡謀 及證人即聯締國際公司協理 楊萬福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
局新竹分局103年5月29日防檢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3月14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2月19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私運物會同封存紀錄、亞風快遞寄件單。
㈣扣案之香腸、臘肉及板鴨各1份(合計3.2公斤)。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
輸入檢疫物罪。被告與「李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香腸、臘肉及板鴨各
1份共3.2公斤,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甫輸入上開檢疫物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之年齡、知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㈣至扣案之香腸、臘肉及板鴨各1份(合計3.2公斤),均係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上開扣案物尚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逕予沒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及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3年5月29日防檢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3月14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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