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世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位於台
北市○○○路○段「四季LULUR」新建案之水電工程,於民國
(下同)97年9月至10月間向原告採購水電材料等,業經原
告依被告之指示,將所採購之物料送至工地交付予被告,惟
對於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幾經催討,被告迄
今遲遲不為支付。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為買受人,
本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欠貨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
(送貨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
主張者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0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