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2
日(訴狀上誤載為97年3月7日),利用即時通軟體MSN刊
登出售電視資訊之機會,向原告佯稱欲出售電視3台,致原
告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交付所購物品之意思,而於97年3月
7日至97年4月30日止分5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6,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原告受有損害。上情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係提
供與詐騙集團,幫助詐欺取財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2日利
用即時通軟體MSN刊登出售電視資訊之機會,向原告佯稱欲
出售電視3台,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交付所購物品之
意思,而於97年3月7日至97年4月30日止分5次匯款共新
臺幣(下同)66,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51號刑事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開戶資料、客戶往
來明細、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中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偽稱欲出售
電視之方式,實施詐術使原告受有66,000元之損害,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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