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22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映畫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法定代理人  林崑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5日期間,
前往高雄市光榮碼頭參加由被告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主辦、被
告映畫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承辦之「2009高雄燈會藝術節」活
動,被告映畫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並於燈會活動期間舉辦摸彩
抽獎活動,摸彩抽獎辦法則為民眾憑當年度1、2月份在高
雄市使用消費卷消費之發票,發票消費金額每滿新臺幣(下
同)500元以上,則可換取摸彩券1張,並於燈會期間每日
晚間9點在光榮碼頭燈會活動主舞台進行抽獎,而原告依此
摸彩抽獎辦法收集發票換取摸彩券數張後,遂於該摸彩券上
填載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 洪意雅 姓名,而以洪意雅之名義參
與抽獎活動;嗣於同年2月13日晚間9時在光榮碼頭燈會活
動主舞台由活動主持人進行特獎1萬元福袋之抽獎時,抽中
由原告以洪意雅名義所填載之摸彩券(下稱系爭摸彩券),
經活動主持人當場點呼洪意雅上台領獎時,因洪意雅業已離
開活動現場,故原告遂自行上台並表明為洪意雅之母親欲代
為領獎,然竟遭活動主持人以原告並非得獎人本人親自領獎
為由而拒絕給付獎金,而原告亦因遭拒絕給付獎金致身心受
有重大刺激,數月無法入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獎金1萬元及另於審理
中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訴之追加部分,
另以裁定駁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萬元

二、被告則均以:依被告所公布之摸彩活動辦法規定,於燈會活
動期間每日晚間9時所進行之1萬元福袋抽獎,中獎人應親
自現身領取,而經活動主持人當場點呼三次後,若中獎人仍
未親自現身領取時,則視同放棄,再由活動主持人當場另行
抽取中獎人;而於98年2月13日當晚9時進行摸彩抽獎時,
該萬元福袋獎項之中獎人雖確為洪意雅,惟經活動主持人點
呼三次後,洪意雅均未現身領取該獎項,至原告雖當場表示
其為洪意雅之母親,並欲代為領獎,然因不符前揭活動辦法
規定,故經被告承辦人員拒絕兌領,因之,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獎金1萬元,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
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64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於98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5日期間,在
高雄市光榮碼頭舉辦「2009高雄燈會藝術節」活動,並由被
告映畫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承辦,且於燈會活動期間舉辦摸彩
抽獎活動,摸彩抽獎辦法為憑當年度1、2月份在高雄市使
用消費卷消費滿500元之消費發票,則可換取燈會活動摸彩
券1張,以參與摸彩抽獎活動,並於燈會活動期間每日晚間
9點在光榮碼頭燈會活動主舞台進行抽獎等情,業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可認定;次依卷附被告所舉辦「高雄燈會藝術節
」活動網站所公布摸彩活動兌獎須知第2、3點分別規定:
「因稅務問題,萬元以上獎品需填寫勞務報酬單,並由本人
親自領取。」、「每日唯一萬元福袋抽獎當場唱名三次未現
身領取,視同放棄,由主持人再抽另一得主..。」等內容
可知,該摸彩活動獎項「萬元福袋」得獎人除需先完成於特
定時間內在高雄市使用消費卷消費達一定金額後,再持該消
費發票向主辦單位即被告換取摸彩券以參與燈會摸彩活動之
一定行為外,尚須於經主辦單位於燈會活動期間抽獎抽中、
並於公布得獎人時在場親自領取等一定條件成就後,被告始
負有給付該萬元福袋報酬之義務,因之,核之上揭「萬元福
袋」獎項摸彩活動之性質,當屬附有經被告抽獎抽中、中獎
人應於公布中獎名單時在場親自領取等停止條件之懸賞廣告
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固主張伊為被告於98年2月13日當日所舉辦「萬
元福袋」獎項摸彩活動之中獎人,被告負有給付1萬元獎金
之義務云云,然98年2月13日燈會活動當天經主辦單位現場
所抽中之「萬元福袋」摸彩獎項中獎人則為洪意雅,而非原
告本人一節,業為原告所自承,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該獎項
之中獎人云云,顯非可採;其次,原告雖復主張:洪意雅為
伊之女兒,伊於抽獎當天本得代領獎項云云,然洪意雅於98
年2月13日抽獎當天,經主辦單位主持人公布中獎名單並當
場唱名三次後,均未在場並親自現身領取獎項等情,既為原
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摸彩活動兌獎須知所
規定中獎人應在場親自領取獎項之條件,足見洪意雅縱已依
被告懸賞廣告聲明之內容,完成於特定時間內在高雄市使用
消費卷消費、並換取摸彩券以參與摸彩活動之一定行為,然
其既未於中獎時當場現身領取獎項,則顯見該等懸賞廣告之
停止條件仍未成就,被告自不負有依懸賞廣告內容給付1萬
元獎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萬元獎金云云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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