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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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李家民 被告即受判決人 林士傑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被告林士傑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6月20日112年度審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李家民係對受判決人即被告林士傑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其僅為證人及共同正犯,並非該案之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抑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關係,再審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已委任抗告人為法定代理人,並補正委任狀1份,抗告人即具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等語。
三、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之,同法第42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被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被告若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上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聲請再審(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判決人係民國71年2月生,既已成年,且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有受判決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審簡抗字卷第15頁),是認受判決人為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自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抗告人固主張受判決人委任抗告人為法定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云云,並提出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審簡抗字卷第9至11頁)。
惟所謂法定代理人指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監護人而言,抗告人受委任後僅係受判決人之意定代理人,仍非受判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依法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其聲請再審已不合於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認本件聲請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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