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31號上訴人 偉祥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9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3萬元、票號為525179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仍有120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 黃坤茂 所盜蓋,其為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上訴人固有授權黃坤茂使用系爭發票章以為公司處理收發文,然並未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及盜蓋印文,均為黃坤茂所為,其依法自得不負票據責任等語抗辯之。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7月15日、到期日為為97年9月15日、票面金額為183萬元、票號為525179之本票。
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所明定。惟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發票章為該公司交付黃坤茂以為收文之用,是其不否認系爭本票之印文真正,然辯稱其上之印文為黃坤茂所盜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則上訴人應就黃坤茂盜蓋其公司印文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黃坤茂於原審到庭證稱:(提示系爭本票)是我簽發的沒有錯。沒有經過甲○○同意,我是甲○○偉祥營造有限公司的下包,本票的偉祥營造有限公司印章是嘉義縣溪口鄉溪口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改建工程的工地主任( 張尚文 )刻的,系爭本票是給原告作抵押之用,我一共簽發本票五、六百萬,對外說我欠原告五、六百萬元,又說本票上偉祥營造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是真的,是甲○○交給我用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9頁)以觀,黃坤茂自承其盜用原告之公司章一節,顯已甘冒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險,如非真實,豈有自攬刑事責任之理?是其前揭證言堪信真實。準此,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上訴人之發票章固為真正,然為黃坤茂所盜用於系爭本票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既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遭盜用一節,已盡舉證之責,依前揭說明,其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並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堪認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杰正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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