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雅
李玉綢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泰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雅、李玉綢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李玉綢為陳聖雅之姨母,陳聖雅則為 王建華 之前妻。陳聖雅、李玉綢均明知王建華於民國93年1月5日,已事先經由陳聖雅徵得李玉綢之同意及授權,始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行(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下稱永豐商銀松德分行),以李玉綢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竟共同意圖使王建華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97年底某日,在不詳處所,共謀以李玉綢名義,誣指王建華係於93年1月間某日,以請求李玉綢提供國民身分證,參與王建華當時任職之美商 玫琳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琳凱公司)所舉辦之直銷活動,然其二人嗣後發現,王建華未經李玉綢同意及授權,擅自持李玉綢之國民身分證至永豐商銀松德分行申請系爭帳戶,經李玉綢向該銀行調閱開戶申請資料,始悉王建華有偽造李玉綢署押,申請系爭帳戶並領取金融卡使用之犯行。謀議既定,陳聖雅、李玉綢即先於98年
5月28日推由李玉綢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誣指王建華涉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復於同年6月26日再由李玉綢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誣指王建華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大安分局亦將上開筆錄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王建華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於99年3月30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九號起訴書對王建華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即王建華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件)審理後,認王建華除涉犯逃漏稅捐外,並無前述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二、案經王建華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王建華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李玉綢、陳聖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本院審酌告訴人王建華在警詢時陳述之狀況,及本案除此部分證據外,尚有告訴人王建華在偽造文書案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與在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作為證據(詳後述),故告訴人王建華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告訴人王建華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該等陳述,係於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王建華在法院審理偽造文書案件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揆諸首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告訴人王建華嗣後在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二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在審判期日亦已依法定程序提示上揭偵訊筆錄證據,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故告訴人王建華於法院審理偽造文書案件中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亦同此旨)。查告訴人王建華在本案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陳述之內容僅涉及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之意思、告訴之事實範圍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在終止前為其領用,終止後則不知情等情(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一八號卷第69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雖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然告訴人王建華既係以告訴人而非證人身分,為上開非關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且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王建華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告訴人王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玉綢、陳聖雅均坦承其二人為姨甥關係,告訴人王建華為被告陳聖雅前配偶, 又渠 等有於98年3月間某日,共商對告訴人王建華提告之事,其後果真由被告李玉綢於98年5月28日至大安分局指訴王建華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其二人於同年6月26日決議委請律師代為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王建華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另被告李玉綢於95年2月21日、3月13日及5月10日,共三次向永豐商銀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資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王建華已承認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上,申請人簽名欄之「李玉綢」署押是其所為,足見伊等所述屬實;且告訴人王建華確係於93年1月間某日,透過被告陳聖雅以玫琳凱公司有直銷活動需被告李玉綢以提供國民身分證之方式贊助參加,伊等因告訴人王建華當時為被告陳聖雅之配偶,遂不疑有他而由被告李玉綢將國民身分證正本交由被告陳聖雅轉交予告訴人王建華,嗣於95年1月間,因告訴人王建華不斷以收取玫琳凱公司往來廠商佣金等語醜化被告陳聖雅,被告陳聖雅遂由告訴人王建華較常往來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銀等三家銀行,開始追查告訴人王建華之帳戶資料,然無所獲,其後於95年2月間,因被告陳聖雅憶及告訴人王建華曾借用被告李玉綢之國民身分證,遂去電至上述銀行查詢有無被告李玉綢之帳戶,進而發現系爭帳戶之存在,被告陳聖雅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李玉綢,因被告李玉綢居住在彰化鹿港,不可能遠赴址設臺北市之永豐商銀松德分行申請系爭帳戶,且因被告李玉綢並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故被告李玉綢經由永豐商銀行人員指導,始於95年2月21日以申請補發存摺之方式,查詢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始知告訴人王建華未經伊同意,申請系爭帳戶,作為收取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欣格 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格聯合企業公司)佣金之用,其後為免告訴人王建華再利用系爭帳戶收取回扣,始於95年3月13日及5月10日以存摺掛失之方式,調查系爭帳戶之明細資料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玉綢於93年1月間曾將其於92年6月6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被告陳聖雅轉借予告訴人王建華,且被告二人經過商議後,共同決定對告訴人王建華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果真依決議實行等情,業據被告李玉綢、陳聖雅在偽造文書案件之審理程序及本案偵查中均陳述明確(見本院偽造文書案件卷第52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卷第91頁,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並有98年5月28日之調查筆錄與同年6月2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九號卷第3頁至第5頁,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四三五號卷第1頁至第2頁),足見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王建華持以申請系爭帳戶之被告李玉綢國民身分證資料,確經被告李玉綢同意交付,且被告李玉綢對告訴人王建華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係基於被告二人共同決議而實行。
(二)告訴人王建華在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與法院審理時,暨在本院審理中,對其係在被告陳聖雅知悉且已事先徵得被告李玉綢同意並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後,始到永豐商銀松德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乙節,證述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九號卷第6-1頁),參酌格上汽車租賃公司以100年11月29日11格字第0635號函覆本院,說明該公司自92年起,皆係透過告訴人王建華取得被告李玉綢之匯款帳戶及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頁),與欣格聯合企業公司100年8月22日11欣字第0002號函文亦說明該公司於92年給付被告李玉綢之四十萬一千三百元報酬,係直接匯款至被告李玉綢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等情,佐以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8日營清字第101000315
5號函附欣格聯合企業公司於92年間匯款予被告李玉綢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7頁)及被告二人提出之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商銀)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暨被告陳聖雅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前述萬通商銀帳戶乃其以簽署被告李玉綢署押之方式所申請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已證述明確,由此可知,告訴人王建華早於92年間,即有借用被告李玉綢帳戶,用以領取欣格聯合企業公司所交付報酬之情形。又依被告李玉綢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告訴人王建華要節稅,只要告知伊,伊可以隨便拿舊帳戶予告訴人王建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顯見被告李玉綢與告訴人王建華於93年間之關係良好,被告李玉綢會同意提供帳戶予告訴人王建華使用,則衡諸上情,告訴人王建華於93年間,為領取欣格聯合企業公司及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報酬而有使用被告李玉綢帳戶之必要時,告訴人王建華只需對被告李玉綢據實以告,即可獲得被告李玉綢同意,而無需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申請系爭帳戶。從而,告訴人王建華所述已徵得被告李玉綢同意申請系爭帳戶等語,堪可採信。
(三)再者,告訴人王建華對其為何借用被告李玉綢名義,申請系爭帳戶之目的,亦已敘明旨在為己節稅並使被告李玉綢藉由申請退稅之方式,獲得格上汽車租賃公司與欣格聯合企業公司依法代扣之稅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九號卷第6-1頁,第31頁至第32頁,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一八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本院偽造文書案件卷第19頁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稽之告訴人王建華利用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欣格聯合企業公司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製被告李玉綢於93至95年間領取合計六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七元之執行業務所得,因此逃漏稅捐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偽造文書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偽造文書案件卷第78頁至第81頁),又觀諸欣格聯合企業公司於92年度以被告李玉綢名義所製作之扣繳憑單,其上記載給付總額四十萬一千三百元,扣繳稅額四萬零一百三十元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與被告二人提出之被告李玉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2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05頁),其上登載之所得總額、應退還稅額與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等欄位之金額,互核相符,堪信告訴人王建華此部分證述屬實。
(四)又被告李玉綢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告訴人王建華除本案外,未曾向其借過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云云,而被告陳聖雅亦表示除本件外,並無為了自己或告訴人王建華向被告李玉綢借用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頁),然對照格上汽車租賃公司100年11月29日11格字第0635號函及欣格聯合企業公司100年11月29日11欣字第0007號函文,均附有被告李玉綢於89年11月3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且證人即前述二家公司職員 呂心蕙 於本院審理時,對各該公司所提供之上述國民身分證影本,確係由告訴人王建華所提供乙節,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參以被告二人均自承被告李玉綢係居住在鹿港,是告訴人王建華能取得前述之被告李玉綢國民身分證,應係由被告李玉綢所交付,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均非事實。則由被告李玉綢堅詞否認曾交付前述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王建華及知悉告訴人王建華以其名義自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欣格聯合企業公司獲得報酬之態度,足見其欲使告訴人王建華獲罪之決意甚堅,是其在偽造文書案件所稱於93年間交付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王建華時,未同意申請系爭帳戶之部分,顯非出於為記憶不清或錯誤,而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又被告二人在對告訴人王建華提出偽造文書案件告訴前,既曾共商相關事宜,堪信被告陳聖雅亦明知被告李玉綢所述未同意或授權申請系爭帳戶乙節,並非事實。
(五)被告二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⒈告訴人王建華固承認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上,申請人簽名
欄之「李玉綢」署押是其所為,然本案爭點乃被告李玉綢是否在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王建華時,已經同意告訴人王建華申請系爭帳戶,從而,告訴人王建華此部分證述,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二人另抗辯被告李玉綢將國民身分證借予告訴人王建
華之原因,係告訴人王建華以玫琳凱公司有直銷活動需被告李玉綢以提供國民身分證之方式贊助參加云云,已為告訴人王建華所否認,參以告訴人王建華當時在玫琳凱公司係擔任財務主管之職,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故告訴人王建華之工作內容顯然與玫琳凱公司之直銷活動間,並無直接之關係,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⒊至被告二人另辯稱係因告訴人王建華不斷以收取玫琳凱公
司往來廠商佣金等語醜化被告陳聖雅,被告陳聖雅始興起調查告訴人王建華往來帳戶,進而發現系爭帳戶及被告李玉綢其後三次向永豐商銀松德分行辦理存摺遺失補發云云,然被告二人上開辯詞如果屬實,則被告陳聖雅為澄清謠言,應以調取並公開自己帳戶資料之方式,方能證明其並無告訴人王建華所指收取佣金之行為,其查詢告訴人王建華及被告李玉綢帳戶之結果,並無助於為被告陳聖雅洗刷污名,足見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玉綢、陳聖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以誣告一人之目的向各機關投訴者應以一罪論(司法院統字第四二二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六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二三號判例亦同此旨)。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雖推由被告李玉綢先於98年5月28日至大安分局誣指告訴人王建華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復於同年6月26日再以同一理由,向臺北地檢署具狀誣指告訴人王建華,因被告二人所為均係誣告告訴人王建華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個誣告罪。另被告二人於98年5月28日在大安分局所為之誣告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行為間,有如前所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誣指告訴人王建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無可取,且其等犯後不斷以各種矛盾、反覆之言詞欲脫卸自身責任,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堪認其等素行良好,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拔群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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