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張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素卿 間就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之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係主張第三人 張東漢 ,未依雙方所立之切結書履行,對其負欠新臺幣608萬元債務,伊係張東漢之債權人,張東漢將其購買之雲林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上開土地已遭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377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定期拍賣,張東漢復無其他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原審民事執行處99司執甲字第23377號通知等件為證。依相對人之聲請意旨,釋明之事由觀之,其主張應保全之債務人係張東漢並非抗告人,事甚明確。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加詳查,遽准相對人之本件請求,抗告人提起異議,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裁定法院就請求假扣押對象、假扣押原因,仍應為必要之審查,乃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自有未合。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謝淑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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