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9號原告鼎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麗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複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楊宜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957,993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6,663,259元本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台24線29K+520~30K+840間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期為400日曆天(第一階段竣工期限370日曆天;第二階段為第一階段完成後30日曆天),總價247,000,000元(最後驗收結算總價302,875,434元)。被告於99年9月17日通知伊開工,伊於同年月21日開工,其後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
743日曆天,則伊就第一階段部分,自應於102年10月7日竣工。嗣後因伊於102年11月25日始申報第一階段竣工,逾期49日曆天,遭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罰款14,840,896元(計算式:000000000×49×1/1000),並以此對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而未給付伊該部分之工程款,惟系爭工程因訴外人屏東縣政府未於99年9月20日前完成「莫拉克風災屏31線11K~12.5K道路復建工程」,致伊員工無法於99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20日曆天),進場為施工準備及測量,此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6及H.6⑹規定,被告應給予伊展延工期20日曆天。從而,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工程款6,663,259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3,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屏東縣政府未於99年9月20日前完成「莫拉克風災屏31線11K~12.5K道路復建工程」,雖造成原告自99年
9月21日起至100年6月19日止無法施工,惟依「施工網狀圖進度表」所示,99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準備期,僅係進行施工前測量、各類計畫書製作及交維設施等準備性工作,並非開始施工,且原告於100年7月20日以(100)鼎總字第1000470號函表示,上開期間其仍可進行準備工作等前置作業等語,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屏辦二標字第3000306號函表示,原告於上開期間進行工址調查及提送計畫書等前置作業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於99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仍可為施工準備行為,不受屏東縣政府上開復建工程影響,則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應予展延工期云云,顯屬無據。退而言之,縱使上開期間應給予展延工期,惟原告未於工程期間申請展延工期,而係於驗收完成並請領全部工程款後,再行申請展延工期,此與誠信原則有違,自不應給予展延工期。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工期為400日曆天(第一階段竣工期限370日曆天;第二階段為第一階段完成後30日曆天),總價247,000,000元(最後驗收結算總價302,875,434元)。被告於99年9月17日通知原告開工,原告則於99年9月21日開工。
㈡、系爭工程第一階段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743日曆天,應於10
2年10月7日竣工,而原告第一階段係於102年11月25日申報竣工,共逾期49日曆天。
㈢、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本工程未按契約期限竣工,每逾1日,承包商應向機關繳納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累積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20。
㈣、被告認原告第一階段逾期49日曆天,罰款逾期違約金14,840,896元(計算式:000000000×49×1/1000=14,840,896),並以此對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㈤、屏東縣政府未於99年9月20日前完成「莫拉克風災屏31線11
K~12.5K道路復建工程」(落石護網工程)。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是否應再展延工期20日曆天(99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0日)?㈡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3,259元,有無理由?㈠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是否應再展延工期20日曆天(99年9月21
日至同年10月10日)?⒈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規定,承包商為完成契約
內之工程或其他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一情況時,甲方(被告)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⑹遭遇G.6「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所稱之不利自然狀況或人為障礙;上開說明書G.6規定,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
⒉系爭工程第一區(里程29K+520~29K+740)為系爭工程之
要徑,因屏東縣政府未於99年9月20日前完成「莫拉克風災屏31線11K~12.5K道路復建工程」,造成該區落石不斷,影響原告施工人員之安全,則原告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0年6月19日止,均無法進場施工,其後,經被告依系爭工程第7條第2項及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規定,認此屬第三單位因素發生系爭工程第一區施工阻礙,並就此部分同意展延工期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6月19日止,計252日曆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99年
9月21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依施工網狀圖所示,該期間工作項目雖僅為施工前測量、各類計畫書製作及交維設施期間,而非施工期間(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惟屏東縣政府上開工程既造成系爭工程第一區有落石之危險,影響原告工作人員之安全,原告自無可能派員進行施工前測量及交維設施進駐之工作,更遑論依測量之數據製作各類計畫書,故此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項,且係因第三單位因素而發生之阻礙,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規定,自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又系爭工○○○區○○○○路段29K+520~30K+840明隧道、預力地錨擋土牆;路段29K+965~30K+070土釘格梁護坡、預力地錨擋土牆;路段30K+600~30K+840掛網植生、土釘格梁護坡、排樁擋土牆(見本院卷四第99頁反面),屏東縣政府上開復建工程影響系爭工程第一區及第三區,第二區則與原核定施工網狀圖相同,有被告所提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公司100年7月28日100屏辦二標字第30003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2、175頁)。且本件經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99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0日施工準備期間,因為「莫拉克風災屏31線11K~12.5K道路復建工程」,第一工區及第三工區無法施作,第二工區則不受影響,第一工區屬於要徑,其施工測量及交維設備無法進場施作,建議給予7日曆天之展延工期較為合理,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8頁反面、89頁)。則本院認99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應給予展延工期7日曆天,方屬公平適當。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於工程期間申請展延工期,自不應於
驗收完成並請領全部工程款後,再為申請展延工期,此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原告於99年10月28日即曾以(99)鼎總字第0990879號函,向被告表示:就屏東縣政府上開復建工程未完成,造成系爭工程第一區無法進場一事,向被告申請自99年9月21日起,至阻礙施工因素消失為止,期間不計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知原告就99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部分,曾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而非被告所稱原告未於工程期間申請展延工期等情。且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展延工期,係維護其權益,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與誠信原則相違。從而,系爭工程99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0日之施工準備期間,應給予展延工期7日曆天。
㈡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663,259元,有無理由?系爭工程就99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應給予展延工期7日曆天,已如上述,則被告以該7日曆天計算逾期違約金2,120,128元(計算式:000000000×7×1/1000),並以此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法即屬無據,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2,120,128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663,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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