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嚴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嚴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係因員警於107年7月2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友人 陳鴻文 位於基隆市○○區○○街之住處實施搜索時,搜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因被告為在場人,而為警帶回警局調查,被告並同意員警採尿,然被告僅為在場人,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偵查卷第6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本件原經檢察官附以戒癮治療等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被告仍不知珍惜把握,未能警惕,並利用緩起訴戒癮之機會,脫離毒害,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不多,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身之行為,暨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之職業(電視台美術道具)、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被告宋嚴譽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嚴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嚴譽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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