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932號原告 黃永利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 律師被告 許景仁 訴訟代理人 張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辦108年度偵字第2250號(108年度核交字第1833號)、108年度他字第738號(108年度交查字第222號)被告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詢問時,當場以臺語辱罵原告「畜生」之語。嗣原告遂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惟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在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法警在場之偵查詢問時,以臺語辱罵原告「畜生」一語,因偵查不公開,偵查庭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故對被告上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上妨害名譽之公然要件不符,而非被告無辱罵原告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勘驗上開偵查庭之錄音檔案,即得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所指辱罵原告之情事。而按民法上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各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再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不雅詞彙辱罵原告,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堪認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次在偵查庭雖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處所,然被告在偵查開庭過程中,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使在場詢問並製作筆錄之檢察事務官、書記官與法警等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均可共見共聞,其所為即足以使原告之名譽造成相當貶抑,並影響社會對於原告之評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辱罵原告「畜生」。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庭詢錄音譯文,並經本
院調閱基隆地檢署庭訊錄音光碟後勘驗屬實(其內容詳如附件),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偵查庭內,以「畜生」之難堪言詞辱罵原告,已逾越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遭受被告辱罵致名譽受損,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其於107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被告為小學畢業,於107年度無任何所得,所擁有之財產其價值為38萬6,50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係在特定之少數人在場之偵查庭內辱罵原告,名譽受損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佳妮附件:
被告:你真的這樣給我侮辱,你真的這樣給我侮辱,侮辱我這個
多你5、6歲的,這樣給我侮辱,還要我的錢,你好膽你,法院你開的?法院是你開的嗎?原告:我現在還要告他喔,我現在還要告他喔。
被告:你做你告啦,告到你死我也不會理你啦,你做你去告啦。
原告:我這個還要告喔。
被告:好啦,你做你去告啦,你畜生啦,你去告告說我說你畜生
啦,這樣比較快啦,你還要告我喔,你還要告我喔,告到你死你再做你去告啦,慢慢去告啦。
原告:我這個還要告他喔,告他罵我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