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怡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靜怡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 謝志豪 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兩屋之鐵門相對,兩人為對門之鄰居,素有嫌隙,張靜怡並於民國
108年7月6日某時報警,請求派員到其居所協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 吳亦庭 ,遂於同日14時53分許到場處理,張靜怡隨即開始向員警吳亦庭抱怨其與謝志豪間之糾紛,員警吳亦庭則試圖安撫張靜怡,詎料,張靜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門口,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當著員警吳亦庭面前,向身處自身住家鐵門後之謝志豪辱稱:「他們家就是一個王八蛋」,以此雜種之意諭羞辱謝志豪,足以貶損於謝志豪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謝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靜怡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年4月2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無罪,我有說起訴書寫的這些話,但我是因為生氣告訴人謝志豪用偽造的證據誣告我,才會有這些情緒性用語,我也沒有指名道姓云云,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告訴人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兩屋之鐵門相對,兩人為對門之鄰居,素有嫌隙,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上開居所門口,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正與接獲其報案前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吳亦庭,抱怨對門之鄰居即告訴人,其先口稱:「因為我對面住了一些奇怪的人啦」、「然後他家的小孩又醜又吵」、「然後你家那種死小孩」、「他們家就是很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又口稱:「他們家就是一個王八蛋」,且當下告訴人亦身處自身住家鐵門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簡秋芬 (即告訴人之同居女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現場及密錄器擷取照片等件(見108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第35至42頁;108年度核交字第3010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3至25頁、第43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參諸被告於案發時與員警吳亦庭之對話脈絡,其既係正向員警吳亦庭抱怨對門之鄰居即告訴人,且其先稱:「因為我對面住了一些奇怪的人啦」、「然後他家的小孩又醜又吵」、「然後你家那種死小孩」、「他們家就是很怪」等言語,亦均係指涉居住於對門之告訴人,由此可見,被告緊接前揭言語所稱:「他們家就是一個王八蛋」,理當係針對身處自身住家鐵門後之告訴人所言,尚難僅以未指名道姓即脫免責任。
㈢、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針對告訴人口稱「他們家就是一個王八蛋」,而「王八蛋」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載,係「罵人的話,即雜種的意思」,應有表達羞辱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聽聞者皆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抽象之人身攻擊,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前揭言語係貶損他人尊嚴之侮辱性用語自有所認識,其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為前開言語,足見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生氣告訴人用偽造的證據誣告我,才會有這些情緒性用語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10月5日、
108年11月22日偵詢時自承:本案案發時,我有輕踢告訴人家的鐵門一下,但不會造成毀損,員警吳亦庭當時也在場,告訴人沒有反應說門被毀損,我認為告訴人是誣告;告訴人又誣告我於108年7月8日凌晨1時許,踢他住處鐵門,但是我當時在附近的便利商店,不在家等語(見核交卷第35頁、第93頁),可見被告所辯稱告訴人誣告其一事,均係發生於本案案發之後,自難以此回溯作為被告當時所言之緣由;且觀諸被告口稱「他們家就是一個王八蛋」前、後之言語,其僅係要求員警吳亦庭請告訴人開啟自身住家之鐵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存卷可查(見核交卷第18至19頁),顯然非係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具體糾紛為評論或意見表達,而係無意義之抽象謾罵,單純表達羞辱之意,自不能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即認告訴人應無條件忍受被告任何辱罵,是以,被告所辯無從憑採。
㈤、此外,告訴人究竟有無誣告被告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為何,均經認定與本案構成侮辱之言語並無直接關聯,業如前述,是被告請求本院傳喚四腳亭派出所蔡姓所長,以證明其與告訴人間積怨已久等事實,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調閱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誣告之事證,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罰金刑「300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9,000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項之罰金刑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公然侮辱之方式攻訐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曾於108年1月17日,另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附卷可考)、本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辱稱:「因為我對面住了一些奇怪的人啦」、「然後他家的小孩又醜又吵」、「然後你家那種死小孩」、「他們家就是很怪」等言語,亦構成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之接續行為等語。
㈡、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口稱上揭言語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惟按人有喜怒哀樂各種情緒,對所遭遇之事因情緒反應而出言回應評斷,為人之常情,尤其現代社會人與人間的往來頻繁,人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且出言回應評斷之情形很難避免,出於負面情緒之出言反應通常也讓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認為係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一般人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此結果顯非維繫現代生活秩序所必要,故認為只要此種負面情緒的表現並不致於過度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應認為並非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經查,上揭言語固然甚為不雅,將使被指涉之人心生不快,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來不睦,對告訴人口出負面之言語,似亦為情理之常,而上揭言語尚不致過度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聲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言論難認屬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
㈢、從而,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