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賴國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邱素珍 訴訟代理人 許齊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09年1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2109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7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8.9公里處,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現場目睹,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於108年8月23日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AA2109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7日前。嗣經原告於108年9月19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訴,案經舉發機關以108年10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5548號函覆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1月22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1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2109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路段含過磅車道為三車道,出過磅站後約100公尺縮減為二車道,惟該路段之路肩有開放行駛,而外側車道直接銜接路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一直保持直行,並無向右或向左,自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係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舉發,案件移至被告後,被告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應為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原處分、被告於答辯狀所附舉發機關108年10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5548號函、108年2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0980號函暨所附檢舉明細、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告108年10月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164472號函、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於108年7月27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8年10月7日函文暨檢附之檢舉影像光碟,及109年2月24日函文暨檢附之檢舉明細在卷可憑,足認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期日,故舉發機關依前述證據資料逕行舉發,於法有據。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是一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該車輛(下稱A車)當時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上,A車前方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即系爭車輛,A車持續前進,至畫面2秒時系爭車輛直行,但逐漸跨越右側之白色車道線,期間系爭車輛均未打方向燈,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進入路肩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系爭車輛於行進間有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前後均未顯示方向燈等情。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一直保持直行,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云云,惟查,依原告所自承,系爭車輛直行過程中,前方已車道縮減,外側車道繼續直行會行駛至路肩車道,可見原告行駛當時確有變換車道,並非原告所謂有向左或向右行駛方屬變換車道,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變換車道時,自應使用方向燈,以使後方車輛知悉原告行車動態,避免後方車輛無法預知系爭車輛之動向而反應不及,致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上開規定,裁罰原告,自屬適法有據。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依相關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