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62號原告 陳遠志 訴訟代理人 陳曾綉
陳家樑 陳宏彬 被告 何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街○巷○○號17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自民國108年7月1日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6,000元。2.房屋因人為因素造成損壞之修繕費用將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9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5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基隆市○○區○○○街○巷○○號1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26,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而被告尚積欠自107年度至109年度1月房租扣除已支付的租金共計173,000元後,應再支付給原告租金共計215,000元。原告並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支出屋內牆壁燻黑重新粉刷油漆費用45,0
00、屋內天花板燻黑更換壁紙費用15,000、積欠天然氣費用2,865元、自來水費952元、電費及接電費用1,377元、垃圾清理及房屋清潔費用18,900元,共計299,094元,扣除被告先前以給付之擔保金50,000元,尚餘249,094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抗辯略以:房子天花板本來就這樣子了,伊確實有點香,點香位置上方確實是伊造成的伊承認、伊發現原告的房子有很多瑕疵,例如房屋漏水等、瓦斯熱水器已經使用10年以上,壞掉伊有請原告來處理,但是原告沒有來處理。2樓冷氣故障伊也有請原告來處理,原告也不理,所以伊才自己重新安裝,這部分原告也要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有
租賃關係之存在,且自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至109年2月4日始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15,000元之租金,並於被告於占有使用房屋期間,有積欠天然氣費、自來水費、電費及接電費各為2,865元、952元、1,377元,且有放置垃圾使原告為清除該等垃圾而支出垃圾清理及房屋清潔費用18,900元,業據其提出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女人家清潔社報價單及垃圾照片為證,本院核閱上開單據亦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故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房屋損害,以致原告為回復該等損害而支出屋內牆壁燻黑重新粉刷油漆費用、屋內天花板燻黑更換壁紙費用,共計60,000元,已提出估價單2紙、天花板燻黑照片,欲證明房屋確實因被告之行為有受損情形,本院觀諸其所提出之單據及照片,系爭房屋天花板確有燻黑情形存在,被告亦表明點香位置上方天花板燻黑情形係其所造成,並就天花板其餘燻黑部分亦不爭執,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49,094元(215,000+45,000+15,000+2,865+952+1,377+18,900-50,000=249,09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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