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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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杜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杜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甫於108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30日拘役,於108年6月9日出監」。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7行「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訪,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訪,余杜家於員警未有其有施用或持有毒品、施用工具之合理懷疑前,向員警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1、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情形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精神,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自10
4年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無戒毒決心;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且被告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多次入監執行,出監後,仍一犯再犯,實與累犯者所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性質相合;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及多次入監執行猶無法改正,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然本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且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是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故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被告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之手段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加重本刑結果,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見被告108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毒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此次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之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另衡被告頗多吸毒前科等情,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3號被告余杜家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杜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21、1411、15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8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訪,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杜家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被告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8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