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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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六號),及移二九五八號、第三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伍把(含彈夾伍個)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仿貝瑞塔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丙○○與年約二十餘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慶 」男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販賣牟利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底、四月初某日,由綽號「阿慶」男子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委託丙○○尋覓買主,言明每出售一把改造手槍,即給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佣金,丙○○應允後,即將上述槍支、子彈分別藏置於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青草十三號住處附近產業道路旁之空地草叢中、或山坡下走道附近及同縣鎮華隆紡織廠房員工宿舍附近空地。同年四月五日十八時許,丙○○即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一鄰十三號住處將附表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出售七顆,其中五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以八萬元之代價出賣予乙○○,價金則以丙○○先前積欠乙○○之八萬元債務抵償。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許,乙○○持有前述購得之槍枝、子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十二電動遊樂場內,為警查獲,向警方供述槍枝、子彈之來源,並配合警方之查緝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綽號「阿呆」朋友欲調取槍枝、子彈,旋由喬裝買主「阿呆」之警員透過電話與丙○○達成以二十萬元價格購買三支具有殺傷力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子彈十五顆(其中五顆不具殺傷力)之合意,雙方遂約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苗栗線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碰面,丙○○並委請不知情之友人甲○○駕車前往帶領乙○○及喬裝買主之員警,丙○○則於同縣鎮崎頂里青草十三號住處附近魚池等候,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甲○○駕車帶領乙○○及喬裝買主「阿呆」之警員至上述魚池與丙○○碰面後,丙○○乃引領至附近產業道路旁之空地,經警員出示二十萬元價金後,丙○○旋進入草叢中取出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之三支(含彈夾三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十五顆(其中五顆不具殺傷力)交與喬裝買主警員,警員經檢視後,當場表明身分逮捕丙○○。丙○○被捕後於警局撥打電話與甲○○之妻己○○告知其餘槍枝、子彈之藏放地點,另囑咐同時被逮捕之甲○○,請求 周某 夫妻前往取出槍枝、子彈交予警方,後己○○因案通緝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供出上情,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帶同警方人員前往苗青草十三號山坡下走道,起出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三顆;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華隆紡織廠旁員工宿舍附近空地起出改造子彈三顆(共計六顆,其中四顆不具殺傷力)、玩具金屬彈殼二十顆、火藥二包。甲○○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帶同警方人員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一鄰十三號旁山坡走道下起出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槍枝、子彈之犯行,惟查:
(一)右揭與綽號「阿慶」之男子提供槍枝、子彈,由被告出售予乙○○及喬裝買主警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供稱:「‧‧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村一鄰青草十三號為警查獲改造手槍之三支、子彈十五發,‧‧當時是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十九時許由乙○○打電話給我說能不能幫他調到槍枝,我便說會設法幫他調到,於是我就開口向他說如調到的話,三把槍、子彈十五發需要新臺幣貳拾萬元的價格,於十七日十四時許,我打電話給乙○○說已調到貨物請他準備現金,於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口等,到時候會有人先去查看再帶路到買賣地點,於十八日十四時許,翁釗清依約定時間到場等候,我便叫甲○○駕駛LX-四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查看無誤後,就帶路至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一鄰青草十三號旁魚池,等待我確定真正身分及現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後,我便叫乙○○改搭甲○○所駕駛之LX-四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至我住處旁之產業道路上交貨,當時我由身上拿出三把改造手槍及子彈十五發交給乙○○時,還來不及反應即被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該槍枝、子彈是何人所有?‧‧)該槍枝、子彈都是一名綽號阿慶男子所有的,本來有十二把改造槍枝、三十發子彈等物寄放在我這裡,當時阿慶放在我這裡託我幫他找買主,於九十一年四月初,他便回來拿走九把槍枝、子彈十五發,留下三把手槍、子彈十五發給我處理,並言明如每賣出一把手槍,其代價是給新台幣一萬元不等的佣金。‧‧(據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晚上六、七時,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一鄰青草十三號你住處大廳內,以新台幣八萬元的代價向你購得手槍一支含彈夾、子彈七顆,是否有此事?)我確實有將該槍支子彈賣給乙○○,但我本身有欠乙○○錢,所以就將該槍枝做為抵債,‧‧」(九十一年偵字第九六九九號卷第九至十一頁,警詢筆錄)。核與證人翁釗清於警訊及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八萬元出售槍枝、子彈抵償債務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六九九號卷第十九頁背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警製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及負責本案查緝之證人警員 林錦昌 、 黃星文 、 李元鈞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喬裝買主佯向被告購買槍、彈之經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比及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被告雖辯稱:警詢筆錄係警察自己寫的云云。然亦自承於製作警訊筆錄時未遭受刑求脅迫,伊曾照警訊筆錄唸一次錄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認上開警訊筆錄之內容,係出自被告自由意志所確認,故縱認警員未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而係以被告詢談過程對於案情之陳述內容預先彙整,其後始要求被告朗讀確認並於其上簽名,惟被告在此過程中既未遭刑求脅迫,又未對筆錄內容有所異議,尚難認該筆錄內容非出自被告任意性陳述,自有其證據能力。所辯筆錄內容係警察自行繕寫云云,應屬推諉之詞。
(二)⑴被告售予乙○○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子彈七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一把,係仿貝瑞塔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七顆認均係由長約一七‧四MM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逐一試射結果,其中二顆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五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一00九0一四八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二六三一四號函各乙紙在卷可憑。⑵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出售予喬裝買主警員之三把改造玩具手槍三把、子彈十五顆。改造玩具手槍三枝(管制編號依序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送上述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殺傷力;子彈十五顆經試射後,其中十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五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九一三四二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九0三五0號函在卷可稽。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許,苗栗縣竹南鎮青草十三號山坡下走道,起出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三顆;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華隆紡織廠旁員工宿舍附近空地起出改造子彈三顆;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一鄰十三號旁山坡走道下起出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上述警察局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二把,均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殺傷力;子彈六顆經試射後,其中二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四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九一三四二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八五0九五號鑑定書、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六一七五八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另有上述⑵⑶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及子彈扣於本案及上述係仿貝瑞塔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及子彈扣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0二號號,九十一年度槍保管字第三五號) 足佐 。
(三)被告雖辯稱:伊不曾出售槍枝、子彈予乙○○,乙○○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並非其出售,另案發當日查扣之三把改造槍枝及子彈十五顆,係綽號「阿慶」之男子藏置於其住處附近,囑其就近看顧。當日所以同意出售予喬裝買主之警員,係因積欠乙○○八萬元債務,遭其脅迫逼討債務所致,緣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乙○○攜帶個人擁有之槍枝出示予其察看,要求其調取同款式之槍枝,並向其索討積欠之借款,伊表示沒有槍枝,且無資力償還債務,乙○○因得知綽號阿慶之友人寄放槍枝、子彈於伊處,乃向其表示可以以槍枝抵債,四月初綽號阿慶之男子取回部分槍枝時,伊告以上情,綽號「阿慶」之男子遂表示如有需要就拿留下之槍枝去抵債,其後乙○○因持有槍枝、子彈於桃園市為警查獲,為推卸責任向警誆稱槍、彈係伊所有,並以其積欠債務未還要脅其出售槍、彈抵債,其所為明顯係遭逼債引誘而非出於自主之意願云云。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推翻警訊及於本院初次做證時之證詞,改稱:其所持仿貝瑞塔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七顆為其所有,並非購自丙○○云云。惟查:被告不僅於警訊時自白與綽號「阿慶」男子共同販賣槍彈及出售槍彈予乙○○抵償八萬元債務,其後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復供稱:「(扣案之三把槍是何人交你出售?)綽號阿慶之人。(佣金多少?)三把他希望賣二十萬元,至於佣金尚未談,他說等賣成後再說。(阿慶何時交槍給你?)今年四月初在我家交給我。(槍放在何處?)放在我家附近。(共賣給乙○○幾次槍?)前案乙○○被查獲的槍是阿慶親自交給乙○○,交槍時乙○○是想要用槍抵債,所以阿慶就將槍交給他未向他收錢。」(偵查卷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正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偵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九十一年聲羈一六七號聲羈案件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時又供稱:「(被查扣之槍枝、子彈何人所有?)是一位綽號阿慶的人交給我的。(幫他賣一支手槍代價多少?)不一定都是阿慶去接洽,談妥之後,才叫我轉交槍枝給人,我都沒得到好處。」等語。對於其與綽號「阿慶」共同買賣槍枝、子彈及出售槍彈予乙○○並以價金抵債之事實一再坦認不諱。再細繹上述供詞與警訊自白之差異,其現實交付買賣槍枝抵債之人,由警詢時之本人改為綽號「阿慶」之人;佣金成數由警訊時每賣一把抽佣一萬元,改變為尚未談妥,再變更為完全沒抽佣金;買主之尋覓接洽,由警訊時所供綽號「阿慶」之人委託其找買主,變更為綽號「阿慶」者自行尋找買主,伊只負責交槍。對於其參與販賣槍彈行為的分擔程度,於上述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已有避重就輕推諉情形存在,是其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乙○○所持有之理由(二)⑴槍枝、子彈非被告出售云云,已難遽採。不惟如此,按本件查獲係因證人乙○○持有理由(二)⑴之槍枝、子彈為警查獲,向警供出槍彈係購自被告,並配合警方之調查佯稱友人需調用槍枝,由警員向被告洽購理由(二)⑵之槍彈乙節,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林錦昌、黃星文、李元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乙○○與綽號「阿慶」之人並不認識,另「阿慶」藏槍之事,不曾告訴他人,僅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才告知甲○○、己○○夫婦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從而,依被告上開所述,乙○○應無從由綽號「阿慶」及被告處得悉被告持有綽號「阿慶」者託管之槍枝、子彈之事。職此之故,如被告與證人乙○○所述:乙○○持有之理由(二)⑴之槍枝、子彈非先前購自被告屬實。則證人乙○○在前不曾與被告有交易槍彈之紀錄又無從知悉綽號「阿慶」之人曾寄放槍枝、子彈於被告處之情形下,應無盲目配合警方查緝要求,佯向被告表示友人需調用槍械之可能,且事實上喬裝買主之警員亦因此與被告達成買賣槍彈之協議,其情未免過於巧合。足見被告與證人翁釗清於警訊所述:理由(二)⑴之槍枝、子彈係被告以八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乙○○乙節,信而有徵,否則乙○○不致於能夠提供警員槍枝來源之正確查緝管道至明。被告否認出售槍彈予乙○○及證人乙○○附和之說詞,洵為飾詞卸責及迴護之詞,自不足以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其販賣槍枝予喬裝買主之警員,係因積欠乙○○債務, 翁某 以逼討債務為由,引誘其出售槍彈給警員喬裝之翁某友人,非出於自主意願云云。然查:被告積欠翁釗清之八萬元債務,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出售理由(二)⑴之槍彈,並以價金抵償債務,可以認定,已據上述,是證人乙○○介紹喬裝買主警員向被告購買槍枝時,被告與乙○○間應無借款債務糾葛存在,所辯以逼債為由引誘犯罪之說,容可置疑。退步言,縱認被告所述積欠八萬元債務屬實。被告與喬裝買主之警員議定三把改造手槍及十五顆子價格經過,起初一把槍開價八萬元,三把殺成二十萬元,已據證人林錦昌、黃星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翁釗清所述:警察假裝我朋友向被告買槍,三把二十萬元,有殺價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一一號,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若合符節。故由被告所述積欠乙○○債務數額與其和喬裝買主警員商議一把槍之單價同為八萬元之情以觀,如謂被告同意出售槍枝係遭翁某以逼討債務引誘所致,其出售一把槍枝已足,要無販賣三把槍枝之必要,亦毋需於議價過程中有討價還價之舉措,被告於決定出售槍彈予喬裝買主警員之際,顯有意思自主之轉寰空間,彰彰明甚。再者,被告於本院詢以證人乙○○向其調槍之過程時所供:乙○○表示以前幫助過伊,何以伊不願意幫忙,要求
伊幫忙翁某友人調槍,第一次打來沒講幾句,即由警員接過電話與其洽談槍枝之價格、數量,價格與數量均是與警員談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亦僅可認定證人乙○○於被告出售槍枝予警員之場合立於媒介之地位,並未見以逼討債務為由引誘被告出售槍彈償債之具體手段。所辯遭翁某以逼討債務為由引誘販賣槍彈,非出於自主之意願云云,係捏造杜撰之詞,灼然至明,自不足以採信。
(四)被告於警訊中雖未明確自白出售予乙○○抵債之槍彈亦係綽號「阿慶」男子提供。惟徵以其於偵查中所供上述槍枝係綽號「阿慶」男子交予乙○○等語;乙○○所述向被告買槍之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適巧發生於被告所述「阿慶」甫交槍予其販賣後(即九十一年三月底、四月初);及抵償債務之價金數額又與被告最初向喬裝買主警員提出之槍枝單價八萬元相吻和各情,足堪認定證人乙○○所買受之槍彈亦係綽號「阿慶」之男子提供無訛。
(五)綜上各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與綽號「阿慶」男子共同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出售附表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子彈予乙○○之所為,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子彈罪;其出售槍枝、子彈予警員之所為,因警員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不具買賣之真意,犯罪自屬不能完成,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前述法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槍、子彈未遂罪。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慶」男子就前述販賣槍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販賣槍、彈犯行(第二次未遂),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各應從一重販賣槍枝及子彈既遂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係出於同一販賣行為所致,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槍枝既遂罪論。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槍彈危害社會治安至鉅、犯後委託友人協助警方尋獲繳交部分未查扣之槍彈,杜絕危害擴大,態度尚稱良好,並認公訴人求處有
期徒刑八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於試射後僅存之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其餘查獲之物品,核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案發當日受被告丙○○之請託駕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接乙○○,並帶領翁某前往同縣鎮青草十三號丙○○住處附近與 陳某 會合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乙○○認識,當日因丙○○表示臨時有事,乃拜 託伊 前往崎頂海水浴場帶領乙○○,事先並未告知翁某來訪之目的,俟其將乙○○及喬裝翁某友人之警員帶領至丙○○住處時,始得知丙○○出售槍彈之情事,伊事前既不知情,亦未參與販賣等語。同案被告丙○○自警偵訊以迄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供稱:因其有事乃委請甲○○前往海水浴場帶領乙○○及喬裝買主之警員,甲○○並不知其欲販賣槍彈之情。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子彈罪,無非以同案被告丙○○及證人乙○○於警偵訊之供證,另佐以丙○○當日出售槍彈予喬裝買主之警員,係由被告甲○○帶領買主之情,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細繹同案被告丙○○與證人乙○○於警偵訊時之筆錄內容,就其等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初次交易槍彈抵債之供證,均未提及甲○○參與其事,公訴人所謂甲○○與丙○○及綽號「阿慶」男子共同販賣槍彈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丙○○及證人乙○○坦承不諱,核與偵查卷附上述二人之警、偵訊筆錄內容不符,所舉證據顯不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至明。又查:被告與涉及販賣槍枝子彈之丙○○一併為警查獲,乃緣起於證人乙○○持有附表編號一之槍枝、子彈為警查獲,向警供出槍彈係購自同案被告丙○○,並配合警方之調查佯稱友人需調用槍枝,由警員向同案被告丙○○洽購上述槍彈,並於雙方約定之交易日期由被告甲○○前往崎頂海水浴場引領乙○○至同案被告丙○○之住處附近,於丙○○取出欲出售之槍彈予警員時,一併逮捕被告甲○○乙節,雖據證人即負責本件查緝之警員林錦昌、黃星文、李元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然上述證人所證述之洽談買買槍彈條件均係與丙○○連絡,迨未提及曾與被告甲○○接洽過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查獲當日持二十萬元喬裝買主全程陪同乙○○與同案被告丙○○交易之警員李元鈞更證稱:當日甲○○只是駕駛車輛至海水浴場,見到乙○○打過招呼即要求翁某之座車跟周某所駕車輛前進,至查獲地點附近,同案被告丙○○即出面與其交易,俟其出示二十萬元後,陳某即轉入空地草叢取出槍枝,在此過程中甲○○未發一語,僅單純站在另一名喬裝警員身邊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故綜上同案被告丙○○、證人乙○○及喬裝買主之警員之供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丙○○有罪事實欄所載之交易槍枝過程,被告甲○○曾參與洽談,或介入履行販賣交付槍彈之各該階段行為。從而,僅憑查獲當日被告甲○○曾帶領證人乙○○及喬裝買主之警員赴同案被告丙○○住處之事實,依上述判例說明,尚難遽以推測甲○○對於丙○○販賣槍彈所為參與其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甲○○就丙○○與綽號「阿慶」販賣槍彈之所為,有犯意連絡或幫助之意思,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段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表:
一、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二顆。
二、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之五支(含彈夾五個,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子彈十二顆。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