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夾鏈空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夾鏈空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有麻藥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九十年四月二日,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經公告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結果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二犯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部分,即前述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於強制戒治期間滿三月後,被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竟另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公訴人誤繕為海洛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六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此三犯部分,即前述之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二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羼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某時,亦在臺中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二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二房內執行搜索時,在甲○○房間衣櫥內扣得屬在場人 黃延炳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警秤含袋重共十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警秤含袋重共五點一公克)、分裝袋二小包,另在客廳茶几上扣得亦屬在場人黃延炳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警秤含袋重一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又在置物櫃內扣得屬在場人黃延炳所有之毒品壓模器一組等物;另在和室房間內則扣得屬在場人 康進文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大包、四小包(警秤含袋重共三十四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一小包(警秤含袋重共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復在此和室內另扣得屬在場人 吳敏旭 所有之毒品研磨機一台,並自在場人吳敏旭身上起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警秤含袋重0點三公克),警員遂將在場之黃延炳、康進文、吳敏旭、乙○○、 李綠芳李淑娟 等人帶回偵辦(以上在場人六人均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甲○○與乙○○二人經警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後,由乙○○將屬甲○○所有之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夾鏈空袋貳只及屬乙○○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藏放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辦公室花盆內,惟仍為警當場起獲扣案(甲○○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遭警查獲之黃延炳、康進文、吳敏旭、乙○○、李綠芳、李淑娟等六人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述相符(指當日遭警查獲扣案物品之持有歸屬部分),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篩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夾鏈空袋貳只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足堪採信。又參酌以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及送監執行期滿,足認被告於經戒治及送監執行完畢後確已斷癮,故被告此次於強制戒治及送監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均係另行起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九十年四月二日,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因施用毒品遭查獲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未戒斷)、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夾鏈空袋貳只,其上殘沾之海洛因(被告坦承沾殘之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復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故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因與該塑膠夾鏈空袋貳只,已無從剝析分離,該塑膠夾鏈空袋貳只,亦應視為違禁物,同屬查獲之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因搜索所查扣之其他物品【指在被告甲○○房間衣櫥內扣得屬在場人黃延炳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警秤含袋重共十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警秤含袋重共五點一公克)、分裝袋二小包,另在客廳茶几上扣得亦屬在場人黃延炳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警秤含袋重一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又在置物櫃內扣得屬在場人黃延炳所有之毒品壓模器一組等物;另在和室房間內則扣得屬在場人康進文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大包、四小包(警秤含袋重共三十四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一小包(警秤含袋重共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復在此和室內另扣得屬在場人吳敏旭所有之毒品研磨機一台,並自在場人吳敏旭身上起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警秤含袋重0點三公克),與屬乙○○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因均非屬被告所有或持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品,至屬違禁物之第一、二級毒品因事關在場人黃延炳、康進文、吳敏旭、乙○○、李綠芳、李淑娟等六人,於各自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之提示、送鑑定等事宜,則均應分別於渠等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行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故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