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75號、第5694號、第623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物罪及家庭暴力防治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將上開案件裁定減刑後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接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抵償債務,於
98年4月3日至98年4月16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橫山鄉火車站附近之某不詳地點,陸續將其於98年4月3日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下稱中華郵政竹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於98年4月16日申辦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陳長城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抵償與「陳長城」間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債務。
嗣「陳長城」所屬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方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於98年4月15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以[email protected]之網址佯刊:欲拍賣1台掌上型遊戲機PSP之訊息,致甲○○陷於錯誤而上網結標,並於翌日即98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郵局,以提款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價款4,500元匯入丁○○上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嗣因遲未收到貨品始查悉受騙。
(二)於98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網路SKYPE向丙○○佯稱其為學生積欠房租需幫忙為由,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 王金山 所有,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向丙○○偽稱相約見面,需先確認丙○○是否為警察等誆詞,使丙○○再度陷於錯誤,而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及延吉街路口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機,因遭匯出1萬8,998元至丁○○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竹東郵局帳戶內,嗣後發覺有異,而查悉受騙。
(三)於98年4月19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以網址[email protected]佯刊:欲拍賣1台WII主機(加送8片遊戲、專用鼓、鼓棒2支及繁體中文踏板)之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而以MSN方式向對方下標購買,並於翌日即98年4月20日凌晨0時48分許,至 雲林 縣虎尾科技大學內郵局,以提款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價款8,000元匯入丁○○上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嗣因遲未收到網拍商品,始知受騙。嗣經甲○○、丙○○、乙○○分別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丁○○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丁○○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第82、83頁)。復據:
(一)被害人 王宗閔 於警詢指述稱:他於98年4月15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見[email protected]之網址刊登:拍賣1台掌上型遊戲機PSP之訊息,他上網結標,並於翌日即98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郵局,依照賣家的指示以提款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價款4,500元匯入被告丁○○上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後來在約定的時間仍未收到貨品,與對方失聯,始查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稱:他於98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員透過網路SKYPE向他佯稱其為學生積欠房租需幫忙為由向他借款,他表示僅得借款3,000元,並依對方指示匯款3,000元至案外人王金山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向他偽稱相約見面,他覺得見面來確認會比較好,因而答應,但對方表示需先確認他不是警察,他就依對方的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及延吉街路口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機,因遭匯出1萬8,998元至丁○○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竹東郵局帳戶內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75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稱:他於98年4月19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見到網址[email protected]佯刊:欲拍賣1台WII主機(加送8片遊戲、專用鼓、鼓棒2支及繁體中文踏板)之訊息,他以MSN方式向對方下標購買,並於翌日即98年4月20日凌晨0時48分許,至雲林縣虎尾科技大學內郵局,以提款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價款8,000元匯入被告丁○○上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嗣因遲未收到網拍商品,始知受騙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5月12日竹營字第0980100419號函所附被告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上開第5575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
(五)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8年5月6日華竹東字第09800145號函所附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印表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背面、第6頁正面)。
(六)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12頁正面)。
(七)告訴人丙○○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上開第5575號偵查卷第29、81至84頁)。
(八)被害人丁○○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24至28頁)。
(九)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丁○○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陳長城」所屬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被告丁○○所有金融相關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王宗閔、告訴人丙○○及被害人 李俊明 等人陷於錯誤,因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被告丁○○所有中華郵政竹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是核「陳長城」所屬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陳長城」所屬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丁○○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丁○○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丁○○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陳長城」所屬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當堪認被告丁○○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丁○○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丁○○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陳長城」所屬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丁○○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丁○○為抵償債務,而基於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接續犯意,將本件中華郵政竹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長城」,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因而幫助「陳長城」所屬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先後對被害人王宗閔、告訴人丙○○、被害人李俊明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丁○○前於94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物罪及家庭暴力防治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將上開案件裁定減刑後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丁○○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丁○○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丁○○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