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易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審原告乙○○
27弄5再審原告丙○○
21號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7月29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載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載定已民國98年10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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