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62、222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⑶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 林佳臻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8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2339號函及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猶為本件犯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丁○○、告訴人甲○○調解,惟經本院聯繫後,被害人丁○○稱不用調解,告訴人甲○○則手機不通,至雙方未能進行調解(見易字卷第70、73頁),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2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2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花完了,沒有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易字卷第69至70頁),則上開現金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未扣案之被害人丁○○之汽車駕照及配偶 王秀娟 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王秀娟之身分證1張、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張等物,上開證件均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被害人丁○○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再者,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22262號
114年度偵字第2226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31日2時1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之32前,見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丁○○所有置於車內副駕駛座的前置物箱內之丁○○之汽車駕照及配偶王秀娟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王秀娟之身分證1張、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其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機車部分,另案偵辦)逃逸。嗣經丁○○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2262號)。
㈡於113年5月17日17時25分許,在金門縣○○鄉○○00號「烈嶼體育館」後方工地附近,見友人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排檔桿前菸灰缸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經甲○○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2263號)。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罪事實。
⑵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甲○○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惟辯稱:伊竊得之金額只有9,000元,而非2萬元云云。
⑶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4
證人 連永智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有進入告訴人甲○○之貨車副駕駛座,同日被告有向證人連永智坦承要拿2萬元還給被告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辯僅竊得9,000元不足採信。
5
證人林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案發當日19時51分許,有向證人林佳臻坦承是逼不得已才竊取告訴人甲○○的金錢之事實。
6
警員之偵查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