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客文
張印賢
劉子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7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賴○廷之友人謝○翔有糾紛,竟夥同乙○○、丁○○(本院拘提中)、庚○○、戊○○、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4號審理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3年2月23日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國忠 」之男子,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丙○○、戊○○及庚○○,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將賴○廷誤認為謝○翔,丙○○、戊○○及庚○○竟徒手勒住賴○廷及賴○廷之胞妹賴○潔(00年0月生)、友人 謝耀慶 頸部,強押上乙車,再由乙○○協助關上乙車之車門,一同前往大坑風景區;嗣丁○○復駕駛乙車搭載丙○○、戊○○、庚○○及賴○廷、賴○潔、謝耀慶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映夜行館316房後,丁○○即駕駛乙車搭載庚○○離去。己○○依丙○○指示於同日1時許至映夜行館316房後,由丙○○、戊○○、己○○共同看守賴○廷、賴○潔、謝耀慶,並要求交出手機、不得與外界聯繫,以此方式剝奪賴○廷、賴○潔、謝耀慶之行動自由。嗣經賴○廷、賴○潔、謝耀慶之友人 李沅錡 見狀報警,經警於同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經補路口,查獲乙○○駕駛甲車行經該處;於同日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松竹路口時,查獲丁○○駕駛乙車搭載庚○○行經該處,並在乙車之後車箱扣得丙○○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同日3時20分許,在上址映夜行館316房,查獲丙○○、戊○○、己○○,並釋放賴○廷、賴○潔、謝耀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庚○○、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3、69至84、293至296、299至301、307至310頁、本院卷第132、147、209、223頁),核與被害人賴○廷、賴○潔、謝耀慶於警詢時、證人李沅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9至91、103至105、117至119、131至132、
415至41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賴○潔指認己○○②賴○廷指認戊○○、己○○③謝耀慶指認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丁○○、庚○○)、監視錄影晝面截圖暨現場蒐證照片、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汽車駕駛人資料(BUK-5087、BMZ-199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39996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19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1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5650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紋字第113606536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57、93至101、107至115、121至129、
133至141、167至185、365至371、379至396、40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乙○○、庚○○、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庚○○、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丙○○、乙○○、庚○○、戊○○自113年2月23日0時
46分許起,將被害人賴○廷、賴○潔及謝耀慶強押上乙車,並先載至大坑風景區,復又載至映夜行館316號房,嗣被告己○○進入映夜行館316號房,而與被告丙○○、戊○○一同要求被害人交出手機、不得與外界聯繫,並限制渠等行動自由,迄至於同日3時20分許,經警到場查獲被告丙○○、戊○○、己○○,並釋放被害人時止,被告丙○○等人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等人以一行為非法剝奪被害人賴○廷、賴○潔及謝耀慶
之行動自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被告丙○○、乙○○、庚○○、戊○○與同案被告丁○○、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
⑴被告丙○○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至110年12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裁定及被告丙○○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丙○○受於前案所犯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豐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裁定及被告乙○○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罪質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乙○○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查本案被害人賴○潔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等人與被害人賴○潔素不相識,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賴○潔為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丙○○、乙○○、庚○○、戊○○本案對被害人賴○廷、賴○潔、謝耀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固然漠視國家法令,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被告丙○○、乙○○、庚○○、戊○○就本案行為之情節,及本案係起因於被告丙○○與賴○廷之友人謝○翔有糾紛,而誤認賴○廷為謝○翔,被告丙○○、乙○○、庚○○、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丙○○、戊○○已與被害人賴○廷、賴○潔、謝耀慶成立和解(見偵卷第435至439頁),尚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節,倘就被告丙○○、乙○○、庚○○、戊○○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就被告丙○○、乙○○、庚○○、戊○○,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乙○○、庚○○、戊○○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庚○○、戊○○案紀錄表),被告丙○○因與被害人賴○廷之友人謝○翔有糾紛,竟夥同被告乙○○、庚○○、戊○○,於113年2月23日0時46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將賴○廷誤認為謝○翔,竟
由被告丙○○、戊○○、庚○○徒手勒住被害人賴○廷、賴○潔、謝耀慶頸部,強押上乙車,再由被告乙○○負責關上乙車之車門,一同前往大坑風景區;嗣同案被告丁○○又駕駛乙車搭載被告丙○○、戊○○、庚○○及被害人等人前往映夜行館316房,同案被告己○○依被告丙○○指示於同日1時許至上開地點後,由被告丙○○、戊○○、同案被告己○○共同看守賴○廷、賴○潔、謝耀慶,並要求渠等交出手機、不得與外界聯繫,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有不該,嗣被告丙○○、戊○○已與被害人賴○廷、賴○潔、謝耀慶成立和解(見偵卷第435至439頁)等情節;兼衡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未婚,要撫養中風的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菜市場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224頁),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科處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七)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丙○○所有,然並未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且起訴書已載明不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本案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鋤頭
3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58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01至402頁
2
手銬(含鑰匙)
3副
3
腳鐐
1副
4
開山刀
1把
5
手刺
1把
6
斧頭
1把
7
折疊刀
1把
8
鎮暴型辣椒水
1瓶
9
棍棒
8支
10
二氧化碳鋼瓶
16個
11
彈夾
1個
12
塑鋼彈
1袋